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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萍。 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 委托代理人朱君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虞爱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萍。
  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
  委托代理人朱君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虞爱萍。
  上诉人李艳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铭泽,被上诉人李世祥,被上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君海,被上诉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萍与李世祥系同胞兄妹,李世祥与虞爱萍系夫妻。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李艳萍与李世祥的父亲李万义原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新疆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疆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房。
  1991年4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房产局大楼管理所出具房屋使用证明,该证明载明:使用户名:李万义;配房单位:新疆高层联建组;房屋地址: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起租时间:1991年1月16日。在备注栏中载明:迁入户口:壹老贰大壹小。同时,有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受配人:李万义。原住房屋情况:租赁户名:李万义;家庭主要成员:李世祥(次子)、李艳萍(长女)、黄佩之(外孙女)。新配房屋情况:租赁户名:李万义;家庭主要成员:李世祥(子)、李艳萍(女)、黄佩之(外孙女)。同年6月5日,李万义、李艳萍、李世祥及黄佩之的户籍从新疆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同年6月20日,黄佩之的户籍迁往本市呼玛二村XXX号XXX室。1993年2月2日李万义报死亡。
  2000年11月7日,李世祥填写《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租赁户名,李万义;地址: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与租赁户名的关系:父子;申请事由:1、李万义于1993年2月2日报死亡;2、李万义之妻陈阿妹1986年2月23日报死亡;3、李世祥系李万义之子,现更改为其子李世祥。本户情况一栏载明本处有户口:李世祥、李艳萍。在共同居住人同意签章一栏有李艳萍与李世祥的印章。2000年11月8日北方公司颁发承租人为李世祥的租用公房凭证。
  签署时间为2000年11月24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李世祥,地址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姓名:李世祥(户主)、李艳萍(妹),……其他情况:李世祥配偶虞爱萍住徐汇区江南一村XXX号XXX室。同日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闸北区北站街道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李世祥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世祥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李世祥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在该协议书末尾处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中加盖李世祥的印章,同住成年人一栏中加盖李艳萍的印章。对于该印章李艳萍坚持其从未使用过,印章系李世祥私刻后加盖。李世祥则认为该印章系签署《职工加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当日与李艳萍一同刻制,签署完上述协议书后已返还李艳萍。北方公司则认为,法制网,该协议书签名或者印章都是可以的,北方公司已尽审核义务。随后,北方公司作为出售人(甲方),新新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李世祥(乙方)作为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2.75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695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于2000年12月15日前,将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28,158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该合同尾页有甲方签章及被告李世祥的印章。2001年3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李世祥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物业公司处留存的由李世祥单位上海飞机制造厂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李世祥于1975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为17年。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世祥与前妻杨来英于1991年12月6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案的案号为(91)闸法民字第1413号,相关调解书载明:一、杨来英与李世祥离婚;二、现在本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具等财产均归李世祥所有;三、本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李世祥居住;杨来英回海昌路XXX弄XXX号娘家。1993年9月16日李世祥与虞爱萍经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虞爱萍的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
  原审中,李艳萍与李世祥均确认李艳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李艳萍坚持其之所以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因为分配房屋的时候父亲腿脚不方便,并且李世祥承诺系争房屋归其女儿所有,其目前与丈夫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李世祥及虞爱萍则认为李艳萍在其婆婆处享受过增配的房屋,系争房屋没有李艳萍的份额,故李艳萍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对于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的过程,李艳萍坚持认为办理所有手续李艳萍均没有参与,其不知情,直到2012年因家庭变故,与李世祥协商权属问题时才知道房屋已被李世祥购买下售后产权,但是确认在此之前与李世祥关系尚可。李世祥则坚持李艳萍所称不是事实,其与李艳萍的关系一直很好,2000年考虑到公房租金一直上涨,遂准备购买产权,并电话联系李艳萍,与李艳萍一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购房手续。对于购房款李艳萍称其不知情,李世祥提交其与虞爱萍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佐证系其支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2月,李艳萍向法院提交过起诉状一份,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李艳萍与李世祥共同共有。之后李艳萍变更诉请,是为本案目前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李艳萍与李世祥系兄妹,在双方并无矛盾的情况下,而在时隔十多年后再以李世祥购买产权时毫不知情为由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加之李艳萍开始系以主张系争房屋产权诉至法院之情节,故李艳萍之行为有违常理。另外,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布的《的问题解答之二》第5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艳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李艳萍至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并不具有购房资格,综合李艳萍在他处有住房,故其主张《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艳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40元,由李艳萍负担。
  李艳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系父亲李万义,李艳萍属系受配人员之一。后李世祥私刻加盖李艳萍的图章瞒着李艳萍更改了该房承租户名并购买了公有住房产权,虽然李艳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李世祥的行为侵犯了李艳萍的权益。李艳萍既未刻制过该私章,更未使用过该章。2012年10月李艳萍得知真相后,即与李世祥交涉。李世祥所称李艳萍对购买系争房屋知情并非事实,一、二审中其对私章刻制、加盖等情节的陈述存在前后出入,明显是虚假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李艳萍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世祥辩称,系争房屋受配时,李艳萍已经结婚并居住在外,只是空挂户口在该房,系争房屋的分配中实际并无李艳萍的份额。且其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更改承租户名及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事宜,李世祥告知了李艳萍。李艳萍的私章是与李世祥一同去刻制,并一同去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手续,加盖私章的。具体细节,因时间久远而无法记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李艳萍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辩称,李艳萍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的条件,因此其不具有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资格。即便李世祥是如今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实际也无需征得李艳萍同意。原审法院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虞爱萍辩称,同意李世祥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艳萍不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作为该房出售单位的北方公司已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因李艳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的资格,因此对北方公司与李世祥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李艳萍上诉坚持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40元,由上诉人李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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