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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劳动合同纠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在顺丰速运公司从事派件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崔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崔某某应遵守顺丰速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顺丰速运公司实行计算机联网办公自动化,顺丰速运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均在办公自动化系统(KOA)上发布和公示,崔某某有义务及时登录办公自动化系统,认真阅读有关规章制度。顺丰速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崔某某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崔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顺丰速运公司决定与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崔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崔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700元。顺丰速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顺丰速运公司原审诉称:崔某某系顺丰速运公司企业员工,于2007年8月与顺丰速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担任派件员一职。2012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崔某某使用信用卡向顺丰速运公司支付了同事刘箭收取的客户月结款2,387元及快递费3,289元,利用信用卡套现共计5,676元,严重违反了顺丰速运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为此,顺丰速运公司通知崔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崔某某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顺丰速运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顺丰速运公司不支付崔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700元。
  崔某某原审辩称:不同意顺丰速运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顺丰速运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经工会等民主程序。
  原审审理过程中,顺丰速运公司称:崔某某于2007年8月入职。2012年6月25日,崔某某未将其收取客户的货款3,289元及刘箭的月结款2,387元现金交给公司,而是用自己的信用卡向顺丰速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这属于信用卡套现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顺丰速运公司解除了与崔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制度依据就是《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的出台经过了财务部、人力资源以及员工代表多方讨论通过,且规定的违纪行为均会影响到公司信誉及客户利益。顺丰速运公司未组织工会,且崔某某系因违规违纪行为被开除,故不需要经过民主程序。
  顺丰速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刘箭调查笔录、快递面单、客户月结清单,崔某某系该快递面单涉及快递的派件员,客户月结清单是刘箭的客户。
  崔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崔某某系帮同事刘箭刷卡,快递面单中的收件方是公司老客户,当时未准备好货款,崔某某出于对老客户的信任就代刷了货款,两天后该客户即付清了货款。
  2、《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该公开信中规定:内部员工(包括派件员)使用自己个人信用卡刷POS机缴款套现的行为,将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点之规定,认定为“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处当事人五类责任,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该公开信的发文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
  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工资清单,证明崔某某的实际收入。根据该工资清单,崔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7,810.72元/月。
  崔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关于讨论发布《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讨论修订《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崔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实际签名人数与参加会议人数不符,部分签名系同一人所签,部分签名员工在2009年已经离职且经询问部分在职员工,均表示没有签过字。
  崔某某称: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当时公司名称叫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崔某某虽曾帮助同事及客户刷信用卡,但该行为并非严重违纪,仅是一般违纪,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崔某某在2011年5月30日才签收《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而《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在当年1月份就已向员工培训,明显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崔某某在培训记录表和会议纪要上的签名仅是小组通气会的例行手续,实际并未收到或看到所谓的公开信。《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均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系顺丰速运公司擅自设立侵害员工合法权益。
  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11年10月工资条,证明崔某某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之间的差距。
  顺丰速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崔某某使用其本人的信用卡分别在顺丰速运公司POS刷卡2,387元及3,289元。顺丰速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对崔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崔某某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清楚公司财务制度及POS机刷卡制度,有替代收货款客户支付几千元,用自己的信用卡刷了公司的POS机,未向公司管理人员报备;还曾替其他同事刷过月结款,因为其他同事月结款未能及时收回,是想帮助同事套现;知道该行为是错误的,希望公司从轻处罚。
  崔某某在2011年1月12日的财务部公开信培训记录表及会议纪要中签名。培训记录表的培训内容为: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签字栏注明:本人经此次阅读和学习本规章制度,已知晓并了解制度相关内容及条款意义,并在日常工作中愿意严格遵照执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4)点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挪用或侵占公司公款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崔某某在2011年5月30日签收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
  又查明:顺丰速运公司每月25日打卡发放崔某某上月整月工资,根据崔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崔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实际收到的月平均工资为7,418.63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查笔录、POS机刷卡单、培训记录表、会议纪要、《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签收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267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中明确禁止员工使用个人信用卡刷POS机缴款套现的行为,并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将按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崔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财务公开信培训记录表及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其签字内容,崔某某已明确知晓《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的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顺丰速运公司主张《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均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提供两份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崔某某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顺丰速运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对顺丰速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崔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在顺丰速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同事的客户月结款及客户货款,该行为违反了顺丰速运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顺丰速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崔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顺丰速运公司要求不支付崔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某某称:顺丰速运公司仲裁时提供的是2.1版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仲裁败诉后起诉到法院后又改用其2.0版,其为对证据的偷梁换柱行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有多处重复以及冒用已经离开公司的员工的签名。《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的内容是伪造的,公开信属于公司部门的、单方的规定书信,没有必要召开职代会,其不属于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效力。而且两个职代会纪要相距22天,但代表全部更换,完全不符合逻辑。所以,上述两个材料未经民主程序,其完全是伪造、无效的。即便依2.0版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崔某某对于自己的信用卡刷卡行为已经认错,但属于一般违纪,顺丰速运公司也没有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被上诉人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和公开信制定均经民主程序,崔某某也参与了上述规定,其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支付款项违反了顺丰速运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论是2.0版还是2.1版,有关信用卡套现的处罚均是一致的。顺丰速运公司引用《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2.0版解除与崔某某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只要该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崔某某存在代刷信用卡之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顺丰速运公司解除与崔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依据。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表明,该公司明确禁止员工使用个人信用卡刷POS机缴款套现的行为,否则将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而且,亦有崔某某的签字的财务公开信培训记录表及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崔某某对于上述规定是知晓的。关于崔某某提出顺丰速运公司在仲裁和原审时分别主张《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为2.1版和2.0版,而原审依据的2.0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已然过期不得适用于崔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顺丰速运公司解除与崔某某的劳动合同时所指的是崔某某违反《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并未对具体版本作出明确,尽管在仲裁中主张其为2.1版本,然仲裁裁决并未生效,现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均明确按照2.0版处理,其应对依据2.0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崔某某之述称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崔某某在2011年5月30日签收了2.0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即便该版本规定载明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崔某某在2012年7月10日签收2.1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然崔某某系老员工,此段期间双方仍正常保持了劳动关系,而崔某某亦明确地表明了对于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财务制度、POS机刷卡制度是清楚的,再考虑到顺丰速运公司规章制度的延续性以及新旧规章制度的衔接合理性,崔某某理应遵守顺丰速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对于崔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崔某某提出顺丰速运公司依据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存在签名不实、内容伪造而未经民主程序的意见,顺丰速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证明经过了民主程序,已尽举证责任,现崔某某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崔某某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虽提出了一定的理由和推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对方证据效力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予以采信,认可《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上海区财务部致分点部的公开信》经过民主程序确认其规章制度的效力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在顺丰速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同事的客户月结款及客户货款,该行为违反了顺丰速运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顺丰速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崔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竺常赟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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