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川口雅己。 委托代理人傅丰杨。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江。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盛一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双江进入松下盛一公司,被安排任泥、木工工作,松下盛一公司向其发放工作胸卡、工作制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松下盛一公司向美亚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包括李双江在内)投保雇主责任险,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范围为“被保险人处雇员在受雇佣过程中,而由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李双江在本市春九路XXX弄XXX号所属松下盛一公司工地维修门套时发生意外,导致气枪钉伤及眼睛。而后,松下盛一公司向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雇员意外/雇主责任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单号SBXXXXXXXX),2013年7月5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李双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因劳动关系确认与否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8月22日,李双江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松下盛一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松下盛一公司主张李双江没有在松下盛一公司工作,该主张与松下盛一公司为李双江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在李双江发生伤害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双江主张其受松下盛一公司安排,从事松下盛一公司业务工作予以采信。此外,松下盛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李双江的在职期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李双江发生伤害的时间,李双江请求确认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松下盛一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574号裁决,确认李双江与松下盛一公司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松下盛一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松下盛一公司诉称,法制网,李双江自称与松下盛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考勤、工资等证据证明,且松下盛一公司不对李双江进行考核、监督、管理,李双江与第三方可能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而使用本单位的工作服。松下盛一公司与李双江间没有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当,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李双江辩称,其于2009年9月入职松下盛一公司,松下盛一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松下盛一公司向李双江发放工作证、工作服以及工作竞赛奖杯,通过银行向李双江发放报酬,并由工程部对李双江进行监督、管理。而且,松下盛一公司对李双江在岗期间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10月26日因李双江在工作中身体受伤也获得保险理赔。不同意松下盛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本案中,李双江主张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松下盛一公司与李双江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李双江提供了雇员意外/雇主责任保险、工作服、工作证、工作竞赛奖杯、施工项目明细、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证据与待证事实证实李双江受松下盛一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松下盛一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其提供的劳动是松下盛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松下盛一公司对于李双江提供的工作服、工作证、雇员意外/雇主责任保险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松下盛一公司主张李双江与第三方可能存在劳务或其他关系,以及松下盛一公司否认李双江为其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松下盛一公司否认为其工作的陈述不能成立,又未尽到举证责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松下盛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确认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双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双方存有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松下盛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松下盛一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晨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签有劳务分包协议,李双江系晨达公司的分包人。从李双江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汇款人即是晨达公司,且汇款的日期和数额均不固定。这也恰可以印证松下盛一公司根据工程量与晨达公司结算费用,再由晨达公司将费用发放给李双江。也正是基于松下盛一公司与晨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故李双江才会穿戴松下盛一公司的工作服和工作证,才会持有施工明细,才会享受松下盛一公司为其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且松下盛一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才为李双江购买雇主责任险,即使原审法院以雇主责任险为依据,也无法认定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29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松下盛一公司与李双江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双江辩称,松下盛一公司在仲裁中曾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称与晨达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现又称与晨达公司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显有矛盾。且李双江并不知晓晨达公司的存在,一直以为系松下盛一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对晨达公司与松下盛一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松下盛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晨达公司在中国银行奉贤工业综合开发区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李双江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部分款项由该账号向其汇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李双江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索赔申请表显示松下盛一公司为其购买了雇主险,雇用日期为2010年,松下盛一公司也确认系其员工王勇填写了该申请表;其次,李双江所佩戴的工牌上标明有“松下盛一”字样,其所穿制服也系松下盛一的制服;再次,李双江还提供了标明松下盛一公司名称的2010年度最佳泥工奖杯、施工明细、邮件和短信。上述证据可以表明李双江以松下盛一公司员工的名义开展工作,其从事的工作是松下盛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松下盛一公司也对李双江在工作中的风险予以控制。松下盛一公司虽主张李双江的工资由晨达公司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双江知晓晨达公司的存在以及松下盛一与晨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松下盛一公司曾称与晨达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后又称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显有矛盾,故对于松下盛一公司要求确认与李双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松下盛一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