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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2号 原告朱XX,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2号

原告朱XX,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戚XX及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15时50分,被告戚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路云台路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053.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562元、交通费321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8,136.44元,由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戚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限额内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

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4日15时50分,被告戚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云台路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28,136.44元,由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戚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015.94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3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完税证明、营运记录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戚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护理费、物损费和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3,015.94元;2、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则由本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XX误工费人民币17,54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9,648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3,015.9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3,915.94元;

三、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XX财物损失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1.50元,由被告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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