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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霞,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甲、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甲、永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辰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华甲作为借款人、永凯公司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向徐某某出具借条1张,称:今借到徐某某现金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借期1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利息计3万元,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条上注明款项汇入永凯公司账户。当日,徐某某将100万元划入永凯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华甲未还款,永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徐某某催讨,华甲和永凯公司均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12年8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华甲和永凯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3月1日向徐某某所借的150万元、100万元均未归还,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100万元,同年10月全部还清,在此期间,利息仍按每月3%计算,逾期不还,按利息加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华甲仍未还款,永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徐某某催款无着诉至本院。因华甲和永凯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徐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甲和永凯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970,89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审理中,徐某某变更诉请为要求华甲归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条出具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永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甲由永凯公司担保向徐某某借款100万元,徐某某按约将借款划入华甲指定的永凯公司账户。徐某某与华甲、永凯公司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现华甲未按约还款,永凯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徐某某有权要求华甲还款付息,永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徐某某和华甲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定标准,现徐某某自行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华甲和永凯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凯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向华甲追偿。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甲归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华甲支付徐某某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永凯公司对上述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3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0.48元,减半收取8,320.24元,由华甲和永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甲、永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计息依据。经与其他文件上公章比对发现《还款承诺书》上的永凯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故永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或改判借款由华甲自行归还,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永凯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借条上清晰地表明借款人是华甲,永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双方在达成借款合意后,没有以任何形式解除过永凯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审质证时,华甲和永凯公司对《还款承诺书》是认可的,未提出异议。除非永凯公司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否则对其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徐某某在一审时将计息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是有依据的。故不认可华甲和永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徐某某主张借款人还款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华甲和永凯公司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落款处明确载明华甲系自然人借款人的身份,同时永凯公司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华甲,永凯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出借人徐某某已按约履行合同。关于《还款承诺书》上永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永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承诺书上亦由永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乙签名确认,故不存在他人冒用永凯公司名义的问题。因此,本院对永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华甲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是对借款合同履行的确认,即使没有永凯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盖章确认,也不影响徐某某主张华甲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永凯公司继续按照借条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上限标准,但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应为有效。故华甲和永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48元,由上诉人华甲、上海永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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