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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瑞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瑞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朱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问,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乾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昆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某为乾昆公司的股东。2009年12月25日,吴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朱某某办理吴某向陈某转让部分乾昆公司股权事宜。2009年12月28日,朱某某代表吴某与陈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就吴某向陈某转让部分乾昆公司股权事宜约定如下:吴某将其所持有乾昆公司股权中的5%部分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金为50万元;陈某委托吴某担任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及义务,对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事先充分听取陈某意见,在股东会上充分反映陈某意见;陈某按持股比例,享受投资收益,分红权益及其应尽义务;待公司实行股份制或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条件成熟后,吴某将其名下代陈某持有的5%股权与陈某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让陈某正式成为乾昆公司的股东。2010年10月8日,陈某将股权转让金50万元转入朱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朱某某将代吴某收取的50万元以银行本票形式解入乾昆公司账户内。2011年7月30日,乾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陈某为公司隐名股东及持有公司5%股权。2012年10月24日,吴某与案外人须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吴某持有乾昆公司20.2%股权,其中含隐名股东陈某5%股权;同时约定吴某将持有公司的15.2%股权作价30.4万元转让给须某某,隐名股东陈某的5%股权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挂协议”转挂在须某某名下。2012年10月24日,吴某与须某某签订“股权转挂协议”,约定:吴某将挂在其名下的陈某5%股权转挂到现乾昆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唯一股东须某某名下;股权转让后须某某与隐名股东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仍按2009年12月28日吴某与陈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执行。随后,乾昆公司变更为由须某某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2月28日,陈某以其与吴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吴某及朱某某,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作投资协议》;吴某、朱某某返还其投资款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须某某与同样为案外人的某某、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须某某将持有的乾昆公司60%股权作价321.6万元转让给李刚,将其余40%股权作价214.4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合同签订后,乾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乾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须某某变更为李刚,股东则变更登记为李刚持股60%,李某某持股40%。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吴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该《投资合作协议》除约定陈某受让吴某持有的乾昆公司5%股权外,还约定陈某委托吴某担任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及义务,待公司实行股份制或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条件成熟后,吴某再与陈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使陈某正式成为乾昆公司股东。陈某委托吴某担任股东代表是基于对吴某个人的信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吴某未经陈某事先同意转托他人代陈某持股,对陈某不产生效力。因此,吴某与须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代持的陈某股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吴某辩称双方间《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仍能实现,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须某某已将乾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吴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乾昆公司现有股东对陈某股权的确认,又不能提供须某某与乾昆公司现有股东间对陈某原隐名持有的股权存在其它的约定内容。因而,吴某的该节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对于陈某以其合同目的已无法达成为由,进而要求解除双方间《投资合作协议》和返还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朱某某仅作为吴某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签协议、代收股权转让款,陈某对此也系明知,故朱某某所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吴某承担,而作为吴某代理人的朱某某则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此,陈某要求朱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陈某与吴某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股权转让金50万元;三、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判决方式解除双方间《投资合作协议》存在不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应当由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故合同解除应当是一个通知的行为过程,而不应当是一个审判的过程。2、原审认定陈某没有实现其合同目的缺乏合理依据。基于乾昆公司原出资股东一致约定在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各自股权的原因,2011年7月30日乾昆公司针对部分公司股东名下含有隐名股东的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陈某等为公司隐名股东并认可陈某持有公司5%股权,待条件成熟时再办理将公司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陈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如今是陈某自己怠于实现其股东权益。3、吴某对陈某不构成合同违约。吴某在将其持有的乾昆公司股权转让给须某某的同时,又以与须某某签订“股权转挂协议”的方式,将原挂在其名下的应为陈某所有的乾昆公司5%股权转挂到须某某名下。上述“股权转挂协议”签订的本意,就是旨在维护陈某的权益。4、原审存在程序不当的错误。原审中,吴某曾申请追加须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须某某作为陈某5%股权的转挂持有人应该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合理的责任认定,进而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某负担。
  陈某辩称:1、在吴某构成合同违约致使陈某无法实现其投资持有乾昆公司5%股权合同目的的情况下,陈某诉请由法院来判决解除双方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主张全额返还投资款,依法并无不当。2、吴某未经陈某同意,擅自将陈某隐名持有的乾昆公司5%股权转挂到须某某名下,最终造成陈某持有的乾昆公司5%股权被须某某擅自转让给了他人,致使陈某投资持有乾昆公司5%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吴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根本违约。3、本案陈某与须某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朱某某同意吴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曾从乾昆公司处取得过其股东红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原股权出让方的吴某有没有事实依据证明陈某已取得乾昆公司5%股权或实际享有5%股权的权益。诚然,在陈某与吴某签订涉案《投资合作协议》后,乾昆公司针对包括吴某在内的部分公司股东名下含有隐名股东的事宜,于2011年7月30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陈某等为公司隐名股东并认可陈某持有公司5%股权,且表示待条件成熟时再办理将公司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问题是,吴某事后在没有征得陈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与须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挂协议”的方式,在将其持有的乾昆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须某某的同时,又将原挂在其名下的应为陈某所有的乾昆公司5%股权转挂到须某某名下。更为进一步的问题是,须某某在通过与吴某等原乾昆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乾昆公司全部100%股权后,于2013年1月25日与李刚、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乾昆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刚、李某某,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乾昆公司由李刚、李某某各持有60%和40%的股权。对此,吴某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李刚、李某某确认两人目前所持有的乾昆公司100%股权中有5%股权部分为陈某所实际享有,或者须某某在与李刚、李某某签订乾昆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时曾明确其中的5%股权部分为陈某所实际享有。因此,吴某作为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的协议一方,对陈某最终未实际取得乾昆公司5%股权的事实负有责任,依法构成合同违约。而作为协议相对方的陈某在吴某没有让其实现合同目的即实际享有乾昆公司5%股权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并有权主张返还投资款。而在协议双方对此持有争议的情况下,陈某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及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陈某与须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须某某对吴某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本案陈某主张的诉请中亦未涉及要求须某某对其承担投资款的返还责任,故对于吴某主张的原审未追加须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在本院审理中主张的因乾昆公司存在经营亏损,故陈某无权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理由。首先,吴某对于其主张的乾昆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加以证实;其次,本案并非系基于乾昆公司解散清算而涉及的股东投资款的返还事宜;再则,吴某更无法证明乾昆公司将来的盈亏状况。因此,即便乾昆公司之前存在经营亏损的事实,但在乾昆公司未经解散结算或者事先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吴某依法无权以其主张的股权价格来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陈某名下5%乾昆公司股权被侵权的损害后果。因此,对于吴某主张的该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陈某在吴某构成合同违约及没有让其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返还其全部50万元投资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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