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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敏。 委托代理人陈敌戈,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红。 上诉人王志敏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敏。
  委托代理人陈敌戈,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万红。
  上诉人王志敏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敏之委托代理人陈敌戈、被上诉人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万红与王志敏系母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1986年由潘万红丈夫王海荣(暨王志敏父亲)(于2010年12月死亡)所在单位分配,潘万红夫妻及王志敏搬入居住,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1月8日,潘万红、王志敏、王海荣、王志敏前妻李秀平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王海荣,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王志敏。此时,系争房屋内有五人户籍,即潘万红、王志敏、王海荣、李秀平、王琦(系王志敏与李秀平所生之子,于1989年9月出生),并由该五人居住。
  1995年3月14日,王志敏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四平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敏购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登记至王志敏名下。
  2000年6月,王志敏与李秀平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离婚,法制网,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王志敏住系争房屋,女方回娘家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说明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今后如发生房屋、户口问题责任自负。后李秀平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现潘万红得知自己也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故向王志敏提出加名字,被王志敏拒绝。之后2013年10月,潘万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潘万红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
  原审中王志敏辩称,不同意潘万红的诉请。2011年2月,在王志敏父亲去世后的第一个春节,王志敏请了潘万红、弟弟一家及堂弟一家在王志敏家过年,在酒过三巡后,潘万红当时在王志敏弟弟的鼓动下要求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加名字,王志敏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争吵,之后为了加名字的事双方争吵了无数回,王志敏都不予同意。时隔2年10个月,潘万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按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虽登记在王志敏名下,但潘万红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的成年同住人,现潘万红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志敏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首先,王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潘万红、王志敏于2011年2月发生争议,其次,即使如王志敏所述,首次争议发生于2011年2月,但根据王志敏自述,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故王志敏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万红系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房屋虽原系公有住房,但实际购买人及出资人均系上诉人。家庭成员间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并取得产权,但上诉人必须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2、在上诉人父亲死亡前,潘万红未曾提及要求成为房屋共有产权人,因为潘万红清楚上诉人父亲不会违背当初约定追加产权人。上诉人父亲在临终前有口头遗嘱,确定系争房屋由王志敏所有,上诉人承担对潘万红的赡养义务。而上诉人至今一直遵守自己的承诺,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3、2011年2月,上诉人与弟弟矛盾激化,距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所以潘万红现主张产权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上诉人和弟弟发生争执并不表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王志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潘万红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万红辩称:不同意王志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王海荣过世前并没立过口头遗嘱,也没有说过系争房屋给王志敏所有。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时,王志敏一家出资人民币5,000元,余额部分均由潘万红夫妇支付;2、上诉人本人在他处还有房子,之前被上诉人和爱人王海荣住在系争房屋中,上诉人并不居住系争房屋。后来王海荣过世后,潘万红一人居住系争房屋。2012年10月长假,潘万红至小儿子王志伟家小住,上诉人擅自进入系争房屋装修,并与2012年底搬入居住,将被上诉人赶入小房间居住。被上诉人当时提出在产证上加上名字,双方发生争执;3、潘万红有医保和退休工资,与上诉人同住也一直自己烧饭吃,上诉人并未赡养潘万红。综上,潘万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94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潘万红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可以要求确认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王志敏虽上诉认为,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其成为产权人,并履行赡养母亲潘万红的义务。但该观点并未得到潘万红的认可,也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志敏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就潘万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就争议发生的时间节点存有争议,王志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早在2011年初即就房屋产权加名一事发生争议,即便按照王志敏在原审中的表述,双方在2011年2月,因潘万红要求在产证上加名字,王志敏不同意发生争执,之后为房产加名字之事争吵无数回来看,诉讼时效也持续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潘万红现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志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王志敏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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