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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法定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上诉人朱某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
  法定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
  上诉人朱某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周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案外人张甲系再婚夫妻。周甲系张甲之女。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张甲。朱某某与张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由张甲之子居住,朱某某与张甲在外借房居住。张甲之子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周甲居住。
  2006年5月30日,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2446号](以下简称“2446号案”),要求与张甲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朱某某与张甲离婚;二、已在朱某某、张甲各自处的财产归朱某某、张甲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葛;三、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张甲租赁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朱某某的户口挂靠在该址,双方的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张甲应给付朱某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此款自2006年6月起按约月给付朱某某200元,至付清止。……”调解生效后,朱某某与张甲仍然共同在外借房居住。张甲病重时,由朱某某照顾直至张甲去世。
  2010年6月,周甲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廉租房,经批准后,该补贴由朱某某领取。
  原审另查明:张甲在世时,系争房屋租金由朱某某支付。2012年9月之后,租金由周甲支付。
  现朱某某以周甲不愿意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手续,从而导致朱某某现在没有地方居住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朱某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在与张甲离婚时,已经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及居住与张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生效的2446号案民事调解书,朱某某已经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仅户籍依据约定可以挂在系争房屋内。故现朱某某仍然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446号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张甲应给付朱某某2万元,但张甲并未支付,且调解协议约定朱某某的户籍挂在系争房屋内;2、朱某某与张甲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张甲生病期间由朱某某照顾,相关费用亦由其承担;3、周甲已将廉租房退掉,导致朱某某无处居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甲辩称:1、周甲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用益物权关系,朱某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2446号案民事调解书明确朱某某与张甲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根据该生效调解书,朱某某已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3、张甲的工资卡、社保卡、单位补助款及周甲申请廉租房的补贴均在朱某某处,足以冲抵调解协议约定的2万元;4、周甲为了解决母亲张甲的居住问题而申请廉租房,张甲过世后,2013年6月廉租房合同到期时,周甲已将廉租房退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朱某某仅户口挂靠在系争房屋内,故其已丧失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朱某某在系争的上海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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