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均栋,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守娟,女,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桂生,男,胶南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均栋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城村民委员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2007)胶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任守娟,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城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村民失地问题,制定了广城村农民占地补偿款发放办法,原告之母刘甲珍在该办法上签字表示同意。2004年6月15日,刘甲珍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占地补偿款发放协议书,原告按此协议书逐年向被告领取补偿款。 原审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而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广城村农民占地补偿款发放办法,是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城村民委员会针对本村全体村民失地补偿的发放办法,且经原告之母签字同意,后双方依据该办法,又签订了占地补偿款发放协议书。由此可见,广城村农民占地补偿款发放办法不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该办法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故该发放办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均栋的起诉。 上诉人梁均栋不服,上诉称: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行政管理权。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实施而产生的争议应当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管理和使用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款,其所制定的《广城村农民占地补偿款发放办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广城村农民占地补偿款发放办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的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定,不具有任何行政权力。签订《广城村农民占地补偿款发放办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协议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已经于200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应当视为对该办法的认可和履行。上诉人于2007年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