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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翁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朱××。 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翁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朱××。

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陈××。

被告戴××。

被告李乙。

被告李丙。

被告李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

原告翁甲诉被告李甲、戴瑞乙李乙、李丙、李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乙、李丙、被告李丁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甲诉称:李甲、戴××系夫妻关系,李乙、李丙、李丁系李甲、戴瑞甲儿子,李甲系原告丈夫李信再的堂弟;原告丈夫已于1988年去世,原告夫妇未有生育。原坐落于定海县城关洞岙乡西荡田下李家(即现舟山市市政府所在位置)面积40平方米的平房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夫妻携母亲到原告娘家居住生活期间,上述房屋一直交由李甲、戴××家某无偿居住使用。2002年期间,五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通过虚假证明将该房屋占为己有并连同其自有的房屋一起,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分别与政府拆迁部门订立四份拆迁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李甲、戴瑞乙李乙、李丙、李丁名下拆迁安置房屋中的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属原告所有。

被告李甲辩称:其被拆迁的老屋均是其于1985年后通过合法审批后建造的房屋,与原告诉请的涉案平房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即使有关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乙辩称:父母曾分给其一间房屋,后其在1994年重新审批翻建楼房,其被拆的房屋均是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证范围内,与原告无涉,其他事情均不知道。

被告李丙、李丁辩称:上代的事情其俩均不知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举证如下:

1、登记时间为1951年的浙江省定海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原定海县城××西荡田下李家拥有土地面积为陆厘的一间半房产;

2、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塘头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信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土地房产证上记载的翁乙属同一人;

3、李甲的私人用地审批表及李乙私人用地审批表,用以证明李甲、李乙的建房情况,当时涉案房屋没有被拆除;

4、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拆迁住宅房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房屋产权资料信息,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老屋在2002年期间被拆迁及取得安置房情况。

被告李甲为证明所诉事实,举证如下:

1984年和1985年的建房用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取得来源,具有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甲、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乙、李丙、李丁系李甲、戴瑞甲儿子;被告李甲系原告丈夫李信再的堂弟。1985年9月,被告李甲向当地村、镇申请,获批在原定海临城镇西荡村下李家建造平方三间。1993年9月舟山市定海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李甲,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3平方米,1995年期间,被告李甲在原址上翻建成楼房。被告李乙于1994年9月经批准在西荡村原址××楼房一幢,使用总面积138.75平方米。2002年期间,因拆迁需要,被告李甲将部分房屋分给其二儿子即被告李丙、李丁所有,并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其受委托拆迁实施单位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迁住宅房补偿、安置协议。四被告同意将老屋拆迁,除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外,安置用房具体为:临城街道翁洲新村A区14幢三单元106室(建筑面积78平方米)、A区14幢203室(建筑面积78平方米)、D区12幢105室(建筑面积102.98平方米)、D区19幢206室(建筑面积78平方米)、C区5幢202室(建筑面积33.42平方米)、D区12幢202室(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主张五被告侵害其享受的所有权、享受部分五被告的拆迁安置权益,需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看,五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均系其合法审批后建造所得,没有涉及其他人的财产。故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证据能予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甲要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李甲、戴瑞乙李乙、李丙、李丁名下拆迁安置房屋中的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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