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庭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上诉人包庭良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海市通阁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有一份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户名为包庭良等。系争房屋产权原属包庭良之父包文广所有,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包文广将其中7.55平方米产权出售给张海钧之父张洪庆。张洪庆夫妇通过公证程序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7.5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赠予张海钧。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张海钧、妻张美英、女张培。2007年9月27日,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目前,法制网,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09元。2010年5月22日,张海钧就其所有的系争房屋7.55平方米产权与硕诚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硕诚公司为甲方,张海钧为乙方;安置人员为张海钧、张美英、张培;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55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等。嗣后,张海钧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系争房屋被拆除。为此,上诉人认为硕诚公司在没有对其予以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就拆除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诚公司对上诉人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补偿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上诉人与张海钧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包含上诉人主张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且上诉人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未达成协议,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硕诚公司对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补偿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系争房屋安置补偿事宜,可与硕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如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因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尚未届满,拆迁当事人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