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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xx。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
(2013)徐刑初字第1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xx。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为承揽xxxxxxx(上海)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的快递业务,被告人徐某某注册成立了上海x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24日,xx公司以上海x有限公司合作伙伴的名义,与xxx公司约定快递派送协议,由xx公司全权代理xxx公司快递派送业务。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派送xxx公司快递件的过程中,采用虚增快递单据所载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xxx公司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36,859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已向xxx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授权委托书、证明、档案机读材料、x快递单、发票、快递单查询结果、谅解书、归案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xxx公司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已经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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