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又名陆某),男,192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蒲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潘甲,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诉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杨某、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徐某、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某于2012年3月26日解除其与杨某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陆某原有一处坐落在某村东升路的祖遗房屋,其母亲去世后,陆某一直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只剩下部分破旧轩间。1963年,潘某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尔后,又陆续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1989年7月5日,经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潘某进行拆建,并建成两间三层房屋。1990年7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了两间拆建房屋和原有一间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5月6日,经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潘某又在房屋的西边建造一间三层房屋。1994年8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重新向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三间三层房屋和原有一间一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潘某所有。尔后,潘某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某县土地管理局对地籍进行调查、审核。1995年6月29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了***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潘某所有。现陆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个前提条件。本案第三人所建的三间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陆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某村村民,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年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土地权源依据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所建的三间房屋经审批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对于一间一层房屋,第三人已于1990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原属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某诉称:1、原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享有诉权后,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查程序重大违法。2、涉案土地登记申请时间应为1989年1月18日,而非1994年8月。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城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清楚。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明潘某取得土地使用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错误。4、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权源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被诉登记行为的权源依据。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登记申请材料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被诉登记行为并未履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和公告等程序。被诉登记行为适用《土地登记规则(1989)》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城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等是被诉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正确。原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正确。原审法院已对被诉土地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实体请求明显不成立,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正确。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被诉土地登记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丘形图、农业税分户清册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土地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潘某申请登记的事实。某县人民政府已进行地籍调查,虽未保留有关公告的证据材料,但事实上已在村内进行公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十三条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1、上诉人基于丘形图和农业税分户清册和证人证言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该丘形图无法反映其记载的土地的具体位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农业税分户清册则表明1953年上诉人在某村已经没有房产,故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潘某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关“陆某原有一处坐落在某村东升路的祖遗房屋,其母亲去世后,陆某一直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只剩下部分破旧轩间。1963年,潘某家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尔后,又陆续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1953年,陆某户在罗浮村已经没有房产,潘某是在空地上建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陆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陆某的呼吁书;2、林某、阮某的证明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登录证明书;3、刘某、陆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叶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陈某的证明;6、翁某的证明;7、陆乙的证明;8、某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证明;9、李某的证明;10、《我人还健在,谁敢乱造谣》;证据1-10用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属于上诉人陆某所有。另外,经上诉人陆某申请,证人潘乙在二审诉讼中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原来属于陆某所有以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房屋并未全部倒塌的事实。被上诉人潘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潘丙户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以证明1953年时潘丙户在东升路有四间房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潘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被上诉人潘某提供的潘丙户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地号表明该宅基地并非涉案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表述其祖遗老屋被潘丙家占用以及有部分房屋尚未倒塌,但没有表述该未倒塌的房屋位于面积为7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上,况且其提供的农业税分户清册并没有记载1953年时陆某户在某村拥有房产,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面积为7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上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潘某提供的潘丙户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因不能反映其所记载的房屋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某县某镇东升路24号。1989年7月5日,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潘某拆建老屋,建造两间三层房屋,占地面积77平方米。1990年7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了永字第6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两间三层房屋和原有一间一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潘某名下。1993年5月6日,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潘某使用位于上述两间三层房屋西边的宅基地30.1平方米,建造一间三层房屋。1994年8月24日,某县人民政府重新向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三间三层房屋和原有一间一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潘某名下。1994年9月28日,原某镇罗浮村民委员会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证明原老屋未拆建部分及道坦所占的75平方米土地确属潘某使用。1995年6月29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了***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用地面积总共18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潘某名下。上诉人陆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向潘某颁发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11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宗地的面积为182.1平方米,具体包括两间三层房屋所占的77平方米土地、一间三层房屋所占的30.1平方米土地以及面积为75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对两间三层房屋所占的77平方米土地和一间三层房屋所占的30.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潘某已取得原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于面积为75平方米的涉案土地,永字第6036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潘某于1990年就已取得该土地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诉人陆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上房屋属于其所有,况且其提供的农业税分户清册并没有记载1953年时陆某户在罗浮村拥有房产。上诉人仅凭其提供的丘形图、农业税分户清册、潘凤珠等证人证言而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苗 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