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N 上诉人S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以签订《采购订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八桥村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