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泉兵。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杰。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姣璐,被上诉人闽路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周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闽路润公司与上海龙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DYWYLQPXXXXXXXX《钢材购销合同》,向龙音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螺纹钢,材质为HRB400E,规格为32*12(M),产地为凌钢,重量为1855吨,含税单价为人民币4,200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金额为7,791,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宝杨公司(上海市宝杨路XXX号);付款时间为供方转货权到需方,需方验证无误后给供方付款;付款方式为网划;发票开具为供方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同日,闽路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音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额货款,后龙音公司向闽路润公司开具了涉案钢材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791,000元。同日,龙音公司向闽路润公司出具了《提货单》(No:LY101290),载明:提货单位为闽路润公司,钢材品名为螺纹钢,材质为HRB400E,规格为32*12000(MM),件数为700件,重量为1855吨,仓库为上海市宝杨路XXX号等内容。庭审中,闽路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进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品点收(入库)单》(以下简称“《点收入库单》”)(No:XXXXXXX,编号:BY12-01-0157),该《点收入库单》上有朱龙方签名,并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以下简称“提发料专用章(4)”),载明:存货单位为闽路润公司,钢材品名为螺纹钢,材质为HRB400E,规格为32*12(M),产地为凌钢,件数合计为700件,重量合计为1855吨,龙音公司LY101290转库等内容。 另查明,朱龙方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担任宝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后担任宝杨公司副总经理。 闽路润公司因与宝杨公司就涉案钢材的仓储提取事由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闽路润公司对存放在宝杨公司处价值7,791,000元的1855吨螺纹钢拥有所有权;2、判令宝杨公司立即向闽路润公司交付上述钢材。原审审理中,闽路润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杨公司立即向闽路润公司交付存放在宝杨公司位于上海市宝杨路XXX号仓库内的螺纹钢1855吨(价值7,791,000元,钢材具体明细以宝杨公司开具的《点收入库单》为准);2、如宝杨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螺纹钢,则按照每吨4,200元的标准赔偿闽路润公司损失。 原审审理中,宝杨公司辩称曾于2005年10月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于2006年2月16日被领用,2007年3月12日交回,后未再有领用记录。2012年7月,宝杨公司原副总经理朱龙方交出的保管印章中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但宝杨公司无法确定宝杨公司刻制的、朱龙方交出的和《点收入库单》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路润公司与宝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对闽路润公司提供的《点收入库单》,宝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宝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朱龙方长期担任宝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度担任宝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如宝杨公司所言,《点收入库单》系朱龙方私自开具,但朱龙方的身份本身已足以使得闽路润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拥有代表宝杨公司对外签订宝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合同和经办相关仓储业务的权限。此外,庭审中,宝杨公司自认曾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在朱龙方交出的保管的印章中亦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鉴于朱龙方在宝杨公司处的特殊身份,其将“提发料专用章(4)”加盖在《点收入库单》上用于对外从事仓储业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对《点收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闽路润公司虽未与宝杨公司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但闽路润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龙音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以及宝杨公司开具的《点收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原审法院确认闽路润公司与宝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闽路润公司有权向宝杨公司主张交付交由宝杨公司保管的钢材,宝杨公司作为涉案钢材的仓储保管人,应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存货人存放的仓储物,并根据存货人的要求及时交付仓储物。虽然闽路润公司仅提供了《点收入库单》,而未提供仓单,但《点收入库单》上盖有“提发料专用章(4)”,可以证明闽路润公司享有要求宝杨公司交付《点收入库单》上载明的钢材的权利,宝杨公司也有义务向闽路润公司交付《点收入库单》上载明的钢材。现宝杨公司未能依约向闽路润公司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宝杨公司应按照《点收入库单》上载明的品名、材质、规格、产地和重量向闽路润公司交付钢材。如果宝杨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则应当赔偿闽路润公司相应的货物损失。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损失,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如发生宝杨公司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可以采购同类种类物来完成上述交付义务,故如果宝杨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宝杨公司交付之日相对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宝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路润公司交付产地为凌钢,规格为32*12(M),材质为HRB400E的螺纹钢1855吨。二、如果宝杨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材,则应赔偿闽路润公司不能交付部分钢材对应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以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宝杨公司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37元,由宝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宝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一是闽路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源自朱龙方,而朱龙方已经因制作虚假仓单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相关刑事案件也在诉讼阶段。闽路润公司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待刑事审理判决予以确认。依照相关规定,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因本案事实涉嫌犯罪已经进入刑事程序,且该犯罪行为的认定将可能直接影响案件主要定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影响到争议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行为效力或责任承担认定的,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情况。二是宝杨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对闽路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与宝杨公司曾使用过的及公安机关收缴的“提发料专用章(4)”的一致性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对宝杨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做出任何答复即作出判决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宝杨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以证明朱龙方出具《点收入库单》的行为涉嫌犯罪,并提供其他《点收入库单》证明涉案钢材的实际仓储人为案外人上海创缘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涉案《点收入库单》在形式上的疑点。二是《点收入库单》的真实性与是否由朱龙方出具无关,从朱龙方涉嫌犯罪、《点收入库单》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认定《点收入库单》是伪造的。三是原审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宝杨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与法相悖。朱龙方出具《点收入库单》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而本案所涉的《点收入库单》在形式上有多处疑点,闽路润公司本身存在过失,因此朱龙方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四是案外人龙音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的真实性。3、原审判决片面理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应当待刑事诉讼终结查明本案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闽路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诉讼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闽路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闽路润公司答辩称:其一,闽路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获得涉案钢材的合法性及完整性,即闽路润公司持买卖合同及卖方出具的提货单,至宝杨公司处核对钢材,由朱龙方亲自办理业务,在核对清点后,闽路润公司取得由宝杨公司出具的《点收入库单》这一凭证后,再行支付的货款。因此,宝杨公司确认了案外人龙音公司将钢材转库给闽路润公司,闽路润公司也确认了钢材已完成转库并存放在宝杨公司的仓库内,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储关系形成的条件,因此,闽路润公司与宝杨公司之间的仓储关系成立,闽路润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作为保管方的宝杨公司交付钢材。其二,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闽路润公司与案外人龙音公司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必要查清事实,只要明确宝杨公司开具了《点收入库单》,代表其确认仓储关系即可,因此本案不需要龙音公司的参与,且并无其他人出面主张涉案钢材的权利,因此本案所涉钢材的所有权人是闽路润公司。其三,宝杨公司出具的《点收入库单》上盖有其印章,尽管宝杨公司在原审中不确定印章的真实性,但《点收入库单》是在宝杨公司的经营场所形成的,朱龙方也是代表宝杨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虽然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民事仓储关系应当与朱龙方的刑事案件分开处理,且朱龙方等人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宝杨公司作为保管方,应当对所涉钢材灭失承担相应责任。其四,宝杨公司是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提发料专用章(4)”的鉴定申请,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若宝杨公司认为“提发料专用章(4)”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交易形成的过程看,朱龙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对“提发料专用章(4)”的鉴定并无意义;且鉴定需要样本比对,本案中并无样本。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原审期间,宝杨公司未就“提发料专用章(4)”提交鉴定申请,相对的,其提供了一份《关于提发料专用章(4)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宝杨公司就“提发料专用章(4)”在其他案件里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2、宝杨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二分检”)起诉书(沪检二分刑诉[2013]121号),以此证明:1、龙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锐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二分检批准逮捕,目前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2、上海二分检查明,朱龙方以为郭锐仁出具并非郭锐仁公司在宝杨公司仓库内实际库存的《点收入库单》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务;3、起诉书内容涉及本案中的《钢材购销合同》;4、涉案的《点收入库单》是朱龙方出具的虚假的宝杨公司仓库货权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仓储关系。对此,闽路润公司表示,起诉书并不构成新证据,本案并不需要查明朱龙方与郭锐仁的关系及入库单是否虚假,因为朱龙方办理仓库点收、入库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宝杨公司应当对闽路润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宝杨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对“提发料专用章(4)”的鉴定申请进行处理,系存在程序性错误,而根据宝杨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提发料专用章(4)的情况说明》,宝杨公司并未在本案中申请对“提发料专用章(4)”进行鉴定,亦未举证推翻上述“提发料专用章(4)”的真实性,而是表示无法确定宝杨公司刻制的、朱龙方交出的和《点收入库单》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法制网,故宝杨公司上述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宝杨公司主张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罪,其出具《点收入库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点收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待朱龙方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予以确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本案属于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宝杨公司和闽路润公司,与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其二,根据闽路润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点收入库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闽路润公司实地察看钢材,并取得作为仓储方的宝杨公司(其时任副总经理的朱龙方)出具的(加盖该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的)《点收入库单》凭证,从而确认涉案钢材已转入闽路润公司名下这一购买并存放涉案钢材的过程,亦证明了闽路润公司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应的,朱龙方当时是以宝杨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经办相关仓储业务而出具《点收入库单》、加盖“提发料专用章(4)”,朱龙方的上述行为并非表见代理行为,而是代表宝杨公司确认了闽路润公司取得并存入涉案钢材的事实。因此,闽路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取得涉案钢材并存入宝杨公司的仓库内。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仓储合同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可以认定宝杨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构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宝杨公司该项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原审法院已就闽路润公司有权向宝杨公司主张交付涉案钢材,宝杨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亦有义务妥善保管并及时交付涉案钢材,以及宝杨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钢材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了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37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