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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89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黄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何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189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黄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何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何某以上海市某部(以下简称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某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月利率为7.0002‰,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保证金为375,000元。同日,被告黄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诉讼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以某部名义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75,000元,原告向某部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何某明确告知原告还款困难。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某部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但某部未还款。被告黄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1,115,599.69元(扣除保证金及利息);2、被告何某偿付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15,599.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何某、黄某共同承担。

原告某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某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向某部放款的事实;第2组证据:续贷申请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快递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被告何某告知原告资金困难以及被告何某、黄某于2013年8月22日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影响偿还借款能力,原告按约向某部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第3组证据:欠款清单、《融资担保书》,证明某部欠款,被告黄某为某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何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认为《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其没有道理。

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第一次开庭被告何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第二次开庭被告何某、黄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行和被告何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何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是某部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何某(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和)利息。账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出现其他乙方认为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某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是某部的个体工商户,其作为某部的某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某部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被告何某提出《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其没有道理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出现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可能影响偿还本息的履行能力,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何某明确告知原告还款困难,且已将何某、黄某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原告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被告何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何某、黄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599.69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行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15,599.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何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6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462.50元,由被告何某、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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