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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虞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虞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3日虞某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2013年4月23日虞某经补正,将申请公开内容确定为:1.对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2.开发商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报告。经过延期,2013年4月23日虹口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虞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虹口房管局将该政府信息予以提供。虞某收悉后认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虞某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根据虞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虹口房管局将自己保存的政府信息予以提供,合法有据。为确认信息的准确性,虹口房管局在收到虞某的申请后,经过延长答复期限,在虞某对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予以补正后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系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地产公司)向虹口房管局拆迁科提交的材料,并非向虹口房管局提出的申请,故该申请报告不真实;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人除万通房地产公司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公司,被上诉人提供信息未针对上诉人的全部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先延期答复,后口头要求补正,且补正后未经认真查询即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虹口房管局拆迁科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故万通房地产公司向拆迁科所提出的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申请实质是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予以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万通房地产公司系拆迁人,并不存在其他申请人;由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表述不清晰,为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延期后要求上诉人补正,并在补正后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上诉人提供,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延长答复期限,经上诉人补正申请公开内容后予以答复,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申请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报告》是被上诉人在其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上诉人认为该信息不真实,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称存在其他要求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人,亦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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