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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 上诉人祝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
上诉人祝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祝甲系冯乙前夫的堂弟。2012年2月1日,祝甲向冯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祝甲因私人原因向冯乙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一年内归还。”同日,冯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由他人转入2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2年2月3日,冯乙的该银行账户上分别转出14万元和12万元至他人账户。因双方对借款存在争议,故冯乙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祝甲的申请,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是否系祝甲书写及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条全部字迹包括“祝甲”签名均系祝甲本人所写,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系借条的落款时间无法作出明确结论。为作该鉴定,祝甲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冯乙是否实际出借30万元借款。借条的存在事实是客观的,祝甲虽否认实际收到借款,但对于借条实际存在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反观冯乙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其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祝甲的抗辩意见难予采信,现冯乙要求祝甲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冯乙称本金为30万元,但冯乙未提供除转账的26万元外另4万元的交付情况证明,故确认借款本金为26万元。关于借期利息,冯乙自认出具的借条金额中包括5万元的利息,祝甲也陈述曾约定借款一年的利息为5万元,双方所述基本一致,现冯乙主张借期利息5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冯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祝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乙借款本金26万元;二、祝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冯乙借款利息5万元,并偿付冯乙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冯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冯乙负担375元,祝甲负担2,9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祝甲负担。
祝甲不服原判,上诉称:26万元转账款分别由张丙、曹丁的账户收款,张丙其不认识,曹丁其是在晚于转账时间的2012年8、9月间认识的。其未收到过借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冯乙认为原判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经由出具字据,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结欠债务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无正当理由推翻在先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因此,在案借条的效力,无论是常规借贷合约,还是投资合作中的结算合约,上诉人基于其在先意思表示,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指出,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向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汇款,是常见情况,上诉人以第三方收款否认借款的实际履行,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三方收款的原因、与借款人的关系,均与贷款人及借款交付的效力无涉。原审判决已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坚持其原审主张,无新的依据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9元,由上诉人祝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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