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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泉兵。 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IMONMATTHEWCOLLINS。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泉兵。
  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IMONMATTHEWCOLLINS。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托克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克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翊平、被上诉人托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唐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3日,托克公司(乙方)与上海仁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向仁本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品种为螺纹钢,材质为HRB400E,规格为32*12,产地为凌钢,件数为898件,重量(吨)为2379.70吨,单价(元/吨)为人民币4150元/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金额为9,875,755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杨公司,交货方式为甲方将全部货物置于宝杨公司仓库内,甲方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乙方。同日,托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仁本公司支付货款9,875,755元。庭审中,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品入库单》(以下简称“《成品入库单》”)一份,该《成品入库单》上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以下简称“提发料专用章(4)”)。上述《成品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材品名(即品种)、材质(即钢号)、规格、产地、件数、重量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二、2012年5月8日,托克公司(乙方)与上海龙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音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向龙音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品种为高线,材质为HPB/Q235,规格为10MM,产地为凌钢,件数为1130件,重量(吨)为2461.143吨,单价(元/吨)为4,1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0,090,686.30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杨公司,交货方式为甲方将全部货物置于宝杨公司仓库内,甲方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乙方。同日,托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音公司支付货款10,090,686.30元。庭审中,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成品入库单》一份,该《成品入库单》上盖有“提发料专用章(4)”。上述《成品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材品名(即品种)、材质(即钢号)、规格、产地、件数、重量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材质为HPB235、规格为10.0#的凌钢产高线1032件(计2247.699吨),材质为Q235、规格为10.0#的凌钢产高线98件(计213.444吨)。
  三、2012年5月15日,托克公司(乙方)与上海创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缘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向创缘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品种为高线,材质为Q195,法制网,规格为12MM,产地为赤峰,件数为1380件,重量(吨)为2777.94吨,单价(元/吨)为4,0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1,111,760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杨公司,交货方式为甲方将全部货物置于宝杨公司仓库内,甲方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乙方。同日,托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创缘公司支付货款11,111,760元。庭审中,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成品入库单》一份,该《成品入库单》上盖有“提发料专用章(4)”。上述《成品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材品名(即品种)、材质(即钢号)、规格、产地、件数、重量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2012年6月21日,托克公司(乙方)与上海金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舆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向金舆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品种为连铸钢坯,材质为Q235B,规格为150X150X12000MM,产地为港陆,件数为1332件,重量(吨)为2801.196吨,单价(元/吨)为3,6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0,084,305.60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宝杨公司,交货方式为甲方将全部货物置于宝杨公司内,甲方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乙方。2012年6月21日、6月25日,托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金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84,305.60元。庭审中,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成品入库单》一份,该《成品入库单》上盖有“提发料专用章(4)”。上述《成品入库单》上记载的钢材品名(即品种)、材质(即钢号)、规格、产地、件数、重量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五、原审庭审中,宝杨公司辩称曾于2005年10月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于2006年2月16日被领用,2007年3月收回。2012年7月24日,在宝杨公司原副总经理朱龙方的抽屉中发现了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但宝杨公司无法确定宝杨公司刻制的、朱龙方交出的和《成品入库单》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
  六、原审庭审中,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该合同中显示的甲方为宝杨公司,乙方为托克公司,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保管钢材。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就储存货物品名、数量、进货方式、入库和出库手续、计费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有朱龙方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以下简称“合同专用章(1)”)。宝杨公司辩称未同托克公司签订过《仓储保管协议》,也无法确定“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
  七、朱龙方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担任宝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以后担任宝杨公司分管业务科、监管科并协管办公室的副经理。
  八、原审审理中,托克公司自认曾于2012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分三次从宝杨公司处提取凌钢产高线共计445.835吨,其中,材质为HPB235、规格为10.0#的凌钢产高线114件计244.25吨,材质为Q235、规格为10.0#的凌钢产高线93件计201.585吨。
  托克公司因与宝杨公司就涉案钢材的仓储提取事由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宝杨公司向托克公司交付托克公司存放在宝杨公司处的凌钢产螺纹钢(钢号HRB400E,规格32*12M)898件计2379.70吨、凌钢产高线(钢号HPB235/Q235,规格10.0#)923件计2,015.308吨、赤峰远联产高线(钢号Q195,规格12.0#)1380件计2777.94吨、唐山港陆产钢坯(钢号Q235B,规格150*150*12M)1332件计2801.196吨;2、如果宝杨公司不能返还托克公司货物,按托克公司采购合同的单价或货物市场价格(以两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向托克公司支付货物损害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托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朱龙方签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1)”的《仓储保管协议》,宝杨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仓储保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托克公司提供的《成品入库单》,宝杨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朱龙方长期担任宝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度担任宝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如宝杨公司所言,《成品入库单》可能系朱龙方私自开具,但朱龙方的身份本身已足以使得托克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拥有代表宝杨公司对外签订宝杨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合同和经办相关仓储业务的权限。此外,庭审中,宝杨公司自认曾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在朱龙方交出的保管的印章中亦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鉴于朱龙方在宝杨公司处的特殊身份,其将“提发料专用章(4)”加盖在《成品入库单》上用于对外从事仓储业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对《成品入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托克公司与宝杨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托克公司有权向宝杨公司主张交付由宝杨公司保管的钢材。现宝杨公司作为系争钢材的仓储保管人,未能依约向托克公司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宝杨公司应按照《成品入库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件数和重量向托克公司交付钢材,至于托克公司自认已提取部分的钢材,应予以扣减。如果宝杨公司不能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相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宝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托克公司交付材质为HRB400E规格为32*12M的凌钢产螺纹钢898件(计2379.70吨)、材质为HPB235规格为10.0#的凌钢产高线918件(计2003.449吨),材质为Q235规格为10.0#的凌钢产高线5件(计11.859吨)、材质为Q195规格为12.0#的赤峰远联产高线1380件(计2777.94吨)、材质为Q235B规格为150*150*12M的唐山港陆产钢坯1332件(计2801.196吨);二、如果宝杨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材,则应赔偿托克公司不能交付部分钢材对应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以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宝杨公司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三、托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472元,由宝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宝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关于《成品入库单》的真实性,宝杨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可以证明朱龙方出具《成品入库单》的行为涉嫌犯罪,而《成品入库单》样单、《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料(发货)单》(以下简称“《发料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托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日、23日提取的合计445.835吨钢材是创缘公司名下的钢材,以及涉案《成品入库单》在形式上的疑点;二是关于涉案钢材的购入转库事实的认定缺少必要的证据,托克公司未提交仁本公司等涉案钢材转让方的正本货权转移清单和宝杨公司的正本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故不应认定托克公司是涉案钢材的所有权人;三是原审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宝杨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与法相悖,朱龙方出具《仓储保管协议》等材料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而本案所涉的《成品入库单》在形式上存在编号相同等多处疑点,托克公司本身存在过失,因此朱龙方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托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源自朱龙方,而朱龙方已经因制作虚假仓单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相关刑事案件也在诉讼阶段。托克公司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有待刑事审理判决予以确认。依照相关规定,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因本案事实涉嫌犯罪已经进入刑事程序,且该犯罪行为的认定将可能直接影响案件主要定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影响到争议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行为效力或责任承担认定的,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情况。3、原审判决片面理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应当待刑事诉讼终结查明本案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托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诉讼,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托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托克公司答辩称:1、宝杨公司与托克公司之间的仓储关系可由多份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是依法成立有效的,且托克公司还提供了多份《成品入库单》、《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库存明细报表》(以下简称“《库存明细报表》”)、《发料发货单》等证据证明了其在宝杨公司处存放涉案钢材的事实。而托克公司也是到宝杨公司仓库现场清点钢材后才签订涉案的《采购合同》及《仓储保管协议》,并取得《成品入库单》和宝杨公司之后定期出具的《库存明细报表》。同时,原审判决并未提及表见代理,朱龙方当时作为宝杨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有权代表公司经办仓储业务。2、托克公司提取的钢材情况,已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提货单》、《发料发货单》,证明提取的钢材品名、提货人等信息,亦证明了仓储的事实。3、《发料发货单》上手写的“创缘”两字是宝杨公司员工自行填写的,托克公司并不清楚填写原因,而部分《成品入库单》出现编号相同的原因,也应当由宝杨公司说明,不能以宝杨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结果对抗善意的提货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宝杨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材料:(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沪检二分刑诉[2013]121号),证明朱龙方和龙音公司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锐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目前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该起诉书已经认定托克公司的相关货权凭证均是虚假的;(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郭锐仁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的节选,证明涉案钢材均以郭锐仁控制的关联公司通过卖出再买入的方式进行循环,仓储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宝杨公司也是受害方;(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1600号,证明涉案的仁本公司、龙音公司、创缘公司、金舆公司均为郭锐仁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对此,托克公司表示,上述材料表述的是郭锐仁、朱龙方的个人行为,而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是托克公司与宝杨公司;朱龙方在宝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其相关责任应当由宝杨公司承担;郭锐仁涉嫌犯罪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无关,郭锐仁与宝杨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托克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在行业惯例中,仓单是关键,宝杨公司不能以朱龙方个人的不当行为来证明以宝杨公司名义出具的《成品入库单》等证据是虚假的。
  2、托克公司于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材料:(1)2012年仁本公司、龙音公司、创缘公司、金舆公司就涉案钢材先后向托克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以证明托克公司购买涉案钢材的事实。宝杨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2)托克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上海宝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出具《提货单》给上述三家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从宝杨公司处提取凌钢产高线共计445.835吨钢材的事实,提货时间与《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同。宝杨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宝杨公司对于提取钢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钢材的所有权有异议,表示托克公司提取钢材的流程情况要问朱龙方。经本院询问有无其他具体经办人员负责该批钢材的提取工作,宝杨公司表示有,但之后仍未予说明提取经过。
  3、对于涉案《仓储保管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宝杨公司表示其确实刻制了一枚“合同专用章(1)”,由其负责人持有,朱龙方曾经持有过一段时间,但是对于涉案《仓储保管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和朱龙方是否于2012年4月19日持有该枚印章的情况,宝杨公司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宝杨公司主张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罪,其办理涉案仓储业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仓储保管协议》、《成品入库单》、《库存明细报表》的真实性有待朱龙方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予以确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本案属于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为宝杨公司和托克公司,与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其次,根据托克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仓储保管协议》、《采购合同》、《成品入库单》、《库存明细报表》、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托克公司与宝杨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由朱龙方签字,加盖宝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之后托克公司实地察看清点货物,并取得作为仓储方的宝杨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的)《成品入库单》凭证,从而确认涉案钢材已转入托克公司的名下,再行付款,且仓储存放期间继续取得宝杨公司出具的(加盖该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的)《库存明细报表》这一购买并存放涉案钢材的过程,亦证明了托克公司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应的,朱龙方当时是以宝杨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经办相关仓储业务而出具《仓储保管协议》、《成品入库单》、《库存明细报表》,并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1)”、“提发料专用章(4)”,朱龙方的上述行为并非表见代理行为,而是代表宝杨公司确认了托克公司取得并存入涉案钢材的事实。因此,托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取得涉案钢材并存入宝杨公司的仓库内。
  再次,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托克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分三次从宝杨公司处提取凌钢产高线共计445.835吨的事实均予确认,而托克公司提取的钢材与涉案钢材在材质、规格、产地等方面相对应的情况,而宝杨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负有确保提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并做好提货人提取货物事实的证据留存的义务,因此,在提取的钢材实际所有权人等事实方面,宝杨公司应承担首要举证责任。本案中,宝杨公司无法说明托克公司提取钢材的事由、经过,亦无法举证说明所主张的被提取钢材的实际所有权人创缘公司在宝杨公司的钢材仓储情况,本院难以仅凭宝杨公司员工在涉案《发料发货单》上手写的“创缘”两字认定被提取的445.835吨钢材实际所有权人为创缘公司,宝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托克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7月20日、7月23日从宝杨公司处提取了涉案钢材中的部分,该节事实亦进一步印证了托克公司购买并存放涉案钢材于宝杨公司仓库处。
  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仓储合同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可以认定,宝杨公司与托克公司之间构成仓储法律关系,朱龙方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宝杨公司上述主张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法院已就托克公司有权向宝杨公司主张交付涉案钢材,宝杨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亦有义务妥善保管并及时交付涉案钢材,以及宝杨公司在无法交付涉案钢材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充分合理的说明,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72元,由上诉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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