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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朱某。 第三人甲某。 上诉人戚某因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朱某。
第三人甲某。
上诉人戚某因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松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0年8月,戚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座落于本市某县天马山镇大街西一弄57号房屋(现天马天陆路58号房屋)系其1983年购买,1985年7月1日租赁给其哥甲某全家暂住。但其哥甲某等擅自于1993年2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朱某,经与朱某交涉,朱某却拿出《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原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朱某的1994年9月5日(某)字第09194号《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朱某在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后所得的房屋归还戚某。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规土局)原审辩称,戚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戚某曾于1995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甲某与朱某之间购房行为无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作出(1996)松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朱某的(某)字第09194号《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就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故戚某在1996年4月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请求法院驳回戚某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起诉时效。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戚某所称原上海市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某县政府)于1994年9月5日向朱某颁发了(某)字第09194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戚某曾于1995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甲某与朱某之间的购房行为无效,该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也述称了原某县政府颁发给其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可见,戚某对于原某县政府向朱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于当时已经明知。戚某现提起行政起诉,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二)、关于被告主体。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原某县政府作出,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戚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戚某的起诉。裁定后,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戚某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是20年。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上盖章单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区规土局辩称,坚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1996年民事诉讼中已经知道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
第三人朱某、甲某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戚某要求撤销原某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朱某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1996年已经知道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迟至2010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某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9月5日向第三人朱某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显已超过《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最长为2年的起诉期限。另案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日期,即1996年4月29日可作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的起算之日,由于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其起诉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而不能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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