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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1日乙进入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工作,该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成立。2008年4月1日,乙与丙公司的关联公司贤达罗兰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担任质检员。2010年9月,贤达罗兰公司名称变更为“甲公司”。乙与甲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担任质检员。2011年4月15日乙签署员工安全承诺书,在本人承诺一页记载有如下内容:“如有如下七种违章行为:……三、进入生产区域未穿公司配发的工作鞋的。……我愿意接受公司按严重违章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2年7月24日甲公司向乙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公司将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12年7月20日,进入生产区域未穿公司配发的工作鞋。根据甲公司《员工安全承诺书》之本人承诺,有违章行为‘进入生产区域未穿公司配发的工作鞋的’,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处罚如下:按严重违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乙在甲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后乙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633.2元;2、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75.86元;3、2012年1月至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72元。经查,该案属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管辖,故该案经移送,仲裁委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受理。2012年10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甲公司支付乙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92元;二、甲公司支付乙2012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72元;三、对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乙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953.17元;2、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692元;3、2012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372元。
原审庭审中,乙与甲公司一致确认乙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1.07元。
原审认为,关于乙的工作年限,双方对乙在甲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24日均无异议,对乙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虽乙于1997年5月1日进入丙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成立,故从该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乙与丙公司的关联公司贤达罗兰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9月,贤达罗兰公司名称变更为甲公司。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乙系自己的原因进入甲公司工作,也未举证证明进入甲公司工作之前丙公司已支付了乙经济补偿金,故根据相关规定,乙在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乙的工作年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12年7月24日。关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虽乙在员工安全承诺书上签名予以了确认,但该承诺书关于进入生产区域未穿公司配发的工作鞋按严重违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过于严苛,且该事件的发生有其特殊性,是发生于2012年7月20日下午16:20分以后,离正常下班时间不到十分钟。乙与甲公司均确认当天没有加班任务,乙在为下班作准备时突然接到经理的电话要求其马上去车间,情急之下忘记穿上已换下的工作鞋直接去了车间,乙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但也情有可原,且乙马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行为可以采取更为合理如像员工手册规定的扣分等的处罚方式来警示员工,故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甲公司应向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632.1元。甲公司对乙的第2、3项诉请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乙无异议,甲公司亦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9,632.1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人民币692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2012年7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3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员工安全承诺书是乙自己签署的,乙在明知进入生产区域未穿公司配发的工作鞋将按严重违章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仍于2012年7月20日未穿工作鞋进入生产区,被其公司客户和经理看到,故其公司据此解除与乙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632.1元。
被上诉人乙答辩称,员工安全承诺书是甲公司强迫员工签署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而员工手册规定的未穿安全鞋进入工作区域导致的结果仅仅是扣分,并非解除,且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制定程序,故本案应当适用员工手册的规定,而非适用安全承诺书。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在2012年7月20日下午离正常下班时间不到十分钟在为下班作准备时,突然接到经理的电话要求其马上去车间,其在情急之下忘记穿上已换下的工作鞋直接去了车间。虽乙的行为违反了甲公司关于员工安全承诺书的规定,但乙马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且亦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行为可以采取更为合理如像员工手册规定的扣分等的处罚方式来警示员工,现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过于严苛。甲公司要求不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632.1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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