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燕。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燕萍。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兴锁。 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硕锃。 法定代理人仇兴锁。 原审第三人孙博。 上诉人姚文良、蔡春燕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姚文良、蔡春燕与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格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姚文良、蔡春燕向惠格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玉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87.52平方米。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惠格公司交付的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姚文良、蔡春燕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惠格公司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1倍给予补偿。惠格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惠格公司在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承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之后,姚文良、蔡春燕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嗣后,姚文良、蔡春燕发现房屋墙面多处存在渗漏水,对正常使用造成影响,遂与惠格公司交涉。惠格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过多次维修,但未修好。姚文良、蔡春燕认为其自行委托他人维修过4次,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仍未见效。姚文良、蔡春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惠格公司及孙博、仇兴锁、赵洁、仇硕锃按鉴定报告的修缮建议对系争房屋共同承担维修义务,惠格公司还应按约赔偿姚文良、蔡春燕自行修复的费用计8,800元;2、惠格公司支付补偿款22,000元(系争房屋维修过10次,惠格公司维修6次,姚文良、蔡春燕自行维修4次,每次赔偿款按2,200元计算);3、惠格公司赔偿姚文良、蔡春燕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4、原审法院审理中,姚文良、蔡春燕要求惠格公司承担(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722号案件中的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2011年8月,姚文良、蔡春燕曾就系争房屋的上述渗水问题起诉惠格公司,要求:1、惠格公司对系争房屋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姚文良、蔡春燕自行修复的费用计8,800元;2、惠格公司支付补偿款22,000元;3、惠格公司赔偿姚文良、蔡春燕50,000元。原审法院以(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722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中,姚文良、蔡春燕申请对系争房屋墙壁水损维修费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瑞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根据双方的意见及现场实际情况和有关计费规定,鉴定涉案工程水损维修费为2,384元。姚文良、蔡春燕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姚文良、蔡春燕后于2012年1月撤诉。 原审法院又查,2006年11月,孙博与惠格公司签订250号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7月5日,惠格公司又与仇兴锁、赵洁、仇硕锃签订250号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现250号产权登记在仇兴锁、赵洁、仇硕锃名下。仇兴锁、赵洁、仇硕锃已对250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姚文良、蔡春燕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渗水原因进行检测。经鉴定单位现场检查发现,被检测249号房屋渗漏水损坏主要分布在系争房屋底层楼梯间东墙脚以及地下室局部平顶等部位,上述部位分别对应250号单元庭院西墙和249号单元庭院铺地,损坏原因分析如下:(1)被鉴定房屋庭院防水层泛水收头高度不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屋面工程施工规程》第9.0.3.3条的规定。(2)东侧250号单元业主装修时将庭院地坪抬高约320㎜,造成该处地坪高超过西墙防水层高度,从而加剧了249号单元底层楼梯间东墙的渗水程度。(3)地下室平顶局部渗水主要由于庭院地坪防水层失效,雨水从地下室顶板缺陷处渗入所致,目前渗水痕迹处湿度未现异常。鉴定意见:1、经现场检测,被检测249号单元部分房间平顶、墙体渗漏水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庭院防水层泛水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相邻250号单元业主装修不当以及249号庭院防水层失效等因素所致。2、249号单元部分房间开裂损坏现状对姚文良、蔡春燕的正常使用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尽快给予修缮。修缮建议:1、250号凿除庭院西墙下部文化石饰面至墙体结构层,按规范和设计要求重作庭院防水层(在泛水节点部位应做好附加层及泛水收头处理),再恢复原饰面。2、249号底层楼梯间:东、北墙修粉涂料。地下室:南侧房间平顶修粉涂料。3、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家具及装饰的遮盖保护。2013年4月3日,针对姚文良、蔡春燕提出的补充要求,鉴定单位出具补充意见如下:249号房屋地下室采光井西北侧平顶原渗水修缮部位目前存在渗漏水现象,该现场经惠格公司确认。修缮建议:1、凿除249号房屋庭院地坪构造层以及西墙下部文化石饰面至结构层,按规范和设计要求重做庭院防水层(在泛水节点部位应做好附加层及泛水收头处理),再恢复原饰面。2、地下室平顶及石膏板吊顶侧面修粉涂料。2013年9月27日,根据惠格公司及第三人的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鉴定结果:250号房屋庭院防水层西侧靠墙泛水收头高度为170㎜,不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屋面工程施工规程》第9.0.3.3条的规定。修缮建议:凿除250号庭院西墙腰线下部文化石饰面至墙体结构层及地面构造层,按规范和设计要求重做庭院防水层(在泛水节点部位应做好附加层,防水层收头收在西墙腰线处,庭院西北角沉降缝处防水层修复深度不小于200㎜),再恢复原饰面。姚文良、蔡春燕原先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地下室采光井西北侧鉴定结果有异议,后经补充鉴定,结论为地下室西北侧平顶原渗水修缮部位目前存在渗漏水现象。姚文良、蔡春燕对补充意见无异议。惠格公司认为,仇兴锁等不当装修是导致系争房屋东侧漏水的唯一原因,惠格公司对此是没有责任。因为即使惠格公司的防水层符合规范,仇兴锁等抬高地坪的装修仍会导致渗水。惠格公司还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惠格公司的防水层仅做了200㎜不认可,因为鉴定单位没有实际测量,仅是听现场人员的陈述。对补充意见,认为系争房屋是249号,而鉴定单位对250号进行检测,故认为补充意见与本案无关。孙博、仇兴锁、赵洁、仇硕锃认为鉴定单位的补充意见未对仇兴锁等抬高部位进行检测,仅是对开发商本身的防水层进行了鉴定,故仇兴锁等抬高地坪是否会影响渗水没有鉴定依据。因鉴定人员在补充意见出具后,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就相关问题通过电话进行询问,鉴定人员作如下陈述:因姚文良、蔡春燕在第二次补充鉴定时,不予配合,故鉴定人员对250号房屋与249号相邻的墙壁进行检测结果也是一样的。且249号渗水部位就发生在与之相邻的250号抬高地坪的位置。 惠格公司补充陈述,仇兴锁等所作的2009年8月及2010年8月曾配合将250号房屋抬高的地坪拆除,并凿除原墙面重做防水层,施工单位是惠格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惠格公司从未实施过仇兴锁等前述的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姚文良、蔡春燕与惠格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系争房屋经检测出现渗漏水损坏主要系庭院防水层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相邻250号单元业主装修不当以及249号庭院防水层失效等因素所致。现引起系争房屋的地下室局部平顶及西北侧平顶二处渗漏水原因系惠格公司的房屋质量问题,惠格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而底层楼梯间东墙脚渗漏水主要系仇兴锁等装修时将庭院地坪抬高,造成该处地坪高超过西墙防水层高度,从而加剧了249号单元底层楼梯间东墙的渗水程度。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造成该处渗水,仇兴锁等的责任比惠格公司的责任大。仇兴锁等陈述惠格公司曾二次凿除抬高地坪处的墙面重做防水层,故现仍造成渗水与仇兴锁等无关。但惠格公司对施工事实予以否认,而仇兴锁等对此又未举证,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认定仇兴锁等对此处渗漏水承担主要责任,惠格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操作的方便可行,确认此处具体的修复事宜由惠格公司负责,修复费用由仇兴锁、赵洁、仇硕锃承担60%,惠格公司承担40%。关于姚文良、蔡春燕诉请惠格公司赔偿其四次自行修复费8,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现姚文良、蔡春燕亦无证据证明惠格公司拒绝修复及拖延修复,故姚文良、蔡春燕诉请惠格公司赔偿其自行修复费8,8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且仅凭姚文良、蔡春燕提交的一张案外人上海心桥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8,800元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姚文良、蔡春燕对系争房屋维修过四次及支付修复费8,800元的事实。关于姚文良、蔡春燕诉请惠格公司支付补偿款22,000元,要求按系争房屋维修过十次,每次补偿款按2,200元计算。而根据合同约定,姚文良、蔡春燕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惠格公司免费修复外,还有权要求按照修复费的1倍给予补偿。故惠格公司仅应就该处维修费1倍给予补偿,姚文良、蔡春燕现主张多次维修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722号案件中评估的修复费的鉴定意见,按2,384元予以补偿。另姚文良、蔡春燕主张的1,000元鉴定费,系因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至于姚文良、蔡春燕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姚文良、蔡春燕主张的前项补偿款即为违约金,姚文良、蔡春燕现又主张误工费等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如姚文良、蔡春燕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实高于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姚文良、蔡春燕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但现在姚文良、蔡春燕对误工费损失亦没有举证,而精神损失费只有在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中才会获得支持。故姚文良、蔡春燕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孙博不是250号房屋的权利人,也未对250号房屋进行过装修,故本案与其无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姚文良、蔡春燕3,384元;二、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对系争房屋按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的修缮建议进行维修,其中因仇兴锁、赵洁、仇硕锃对系争房屋因其抬高地坪造成渗水的部位的具体维修事宜也由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但相应的维修费用由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仇兴锁、赵洁、仇硕锃承担60%;三、姚文良、蔡春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文良、蔡春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惠格公司建造房屋时偷工减料,没有做好防水层,与被上诉人仇兴锁、赵洁、仇硕锃一起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惠格公司承担的费用3384元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格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仇兴锁辩称:仇兴锁、赵洁、仇硕锃与此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洁、仇硕锃同意仇兴锁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孙博亦同意仇兴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涉案工程水损费的分析说明》:内墙壁修复费为1,418元,天棚修复费为966元,涉案工程水损费合计为2,384元。各方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关于涉案工程水损费的分析说明》、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检测出现渗漏水损坏主要系庭院防水层高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相邻250号单元业主装修不当以及249号庭院防水层失效等因素所致。其中,地下室局部平顶及西北侧平顶处渗漏水原因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惠格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底层楼梯间东墙脚渗漏水系仇兴锁等装修时将庭院地坪抬高,造成该处地坪高超过西墙防水层高度,从而加剧了渗水程度所致,仇兴锁、赵洁、仇硕锃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惠格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孙博不是250号房屋的权利人,也未对250号房屋进行过装修,其不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操作的方便可行,确认此处具体的修复事宜由惠格公司负责,由仇兴锁、赵洁、仇硕锃承担修复费用的60%,并无不当。姚文良、蔡春燕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维修次数及维修金额,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惠格公司承担的费用3,384元过低,无法弥补其损失,本院难以采信。姚文良、蔡春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0元,由上诉人姚文良、蔡春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