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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戊。
委托代理人某戍(系某戊之弟),。
上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业主,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业主。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4号房屋的西侧与5号房屋的东侧共用一堵墙。2012年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在5号房屋的南面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了两层的简易房屋,其中搭建的第一层东侧墙体利用了与4号房屋共墙的墙体,房屋高度未超过4号、5号共墙的墙面;搭建的第二层房屋东侧墙体利用原东侧共用的墙体,上部用铝合金框架安装玻璃,在顶部加盖了房顶,高度在4号、5号共墙的墙面之上,搭建的第二层房屋至4号房屋三楼的窗台距离约为2米左右。某戊认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擅自建造违章建筑影响其视线、采光、隐私,故诉至法院。
某戊诉称,2012年7月,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在未经物业公司同意及通知某戊的情况下,在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自己房屋的南阳台上用彩钢板搭建了简易房屋,影响到某戊房屋的采光、视线以及某戊的隐私,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拆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弄X号的影响某戊的建筑物,并向某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承担。
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共同辩称,不同意某戊诉讼请求,双方的房屋是联列住宅,两幢房屋当中确实是共用一堵墙。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在自家的南阳台上用塑钢材料搭建了一个阳光房,搭建之前口头告知了该小区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是书面同意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搭建的,并且同意在阳光房里安装摄像头。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在自己房屋上搭建了两层简易房屋,其搭建的第二层(搭建物的最上层)与某戊的房屋距离甚近,高度高于原共墙部分,确实对某戊的视线、采光、隐私等方面有所影响,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在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搭建行为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据材料,故法院认为5号房屋南面阳台上搭建的简易房屋超出4号、5号共墙高度以上的建筑部分应当予以拆除。至于未超出4号、5号共墙高度的建筑部分,因对某戊并无影响,是否拆除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某戊要求拆除该部分建筑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判决如下:一、某甲、某乙、某丙、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7弄X号房屋南面阳台上的简易房屋中高于与377弄4号房屋共墙高度以上的建筑部分予以拆除;二、驳回某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负担。
判决后,某甲、某乙、某丙、某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的西侧,不会对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方搭建的阳光房妨碍其采光,应提供具体的日照间距并与搭建前的标准相比才可确认。小区物业是同意上诉人在阳光房内安装监控装置的,说明物业也同意上诉人搭建阳光房,上诉人为了防止门窗被砸毁,自行安装了监控设备,且上诉人家中曾发生盗窃案件,故为案件侦破也不应拆除阳光房。小区内搭建阳光房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戊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审实地勘察,已确认上诉人所搭建的简易房屋高出了双方房屋的共墙部分,该高出部分与被上诉人房屋窗台间过于接近,确实对被上诉人的日常通风、采光、视野等造成了影响。上诉人的搭建行为也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物业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涉案阳光房曾发生被砸的事实,而无行政审批的效力,上诉人所称的盗窃案件亦与本案相邻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拆除阳光房,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拆除5号房屋中与4号房屋共墙高度以上的建筑部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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