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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
(2013)浦刑初字第4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丹桂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击到停于丹桂路直行、右转弯机动车道遇红灯等候放行的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21,50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3mg/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10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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