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催字第2号 申请人徐菊仙,女,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申请人徐菊仙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220317220125404,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票申请人、收款人、持票人均为徐菊仙,出票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的上海农商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徐菊仙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菡茝 审 判 员 张丽丽 审 判 员 杨俊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