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催字第19号 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因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由出票人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发的、收款人某公司,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公司,付款行某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号码某某、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5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某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