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7号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实际经营地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X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XX地面道路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期4个月,造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按实结算,按最终社会审计审定价扣除税金及总包管理费9.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5%到工程结束验收日起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主道部分于2008年9月18日通过验收并通车,辅道部分也在2009年5月通过初验,原告也将完成的道路工程及资料移交被告。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审核、结算,但被告却以业主没有审计为由,拖延审核、结算。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9月起诉至法院追讨工程款,后法院判决生效且已履行。对于涉案工程的材料补差费用,该判决载明:此费用应以业主同意补偿的金额为准,因被告与业主结算尚未正式结束,此部分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根据被告与业主的最终结算情况再行主张。现原告得知涉案工程已审计完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补差工程款452,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单位未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并未完成,材料补差款的付款前提条件不成就,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更不存在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于2008年签订了《X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承建XX桥工程施工中,将XX路地面道路工程以分包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江东地面道路、雨水管、污水管、浜塘填筑、引桥结坡等全部施工内容,不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承包价格按最终社会审计审定价,扣除5%税金、4.5%总包管理费外,作为分包单位的最终结算费用,暂定工程造价约500万元,按实结算;甲方代为支付的材料合同款从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中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结束后,若业主新单价已批复,则按新单价全部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5%到工程结束验收日起一年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增订防撞墙、搭板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桥接坡处的防撞墙及桥搭板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防撞墙按300元/平方米、搭板按492.41元/立方米,钢筋制作按原道路合同中挡墙钢筋单价计量,暂定总计215,094元,本单价为最终单价,不再因任何原因而再调价等。2009年7月10日,原告将完成的工程产品、工程资料等移交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该案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18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对于材料补差款,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此费用应以业主同意补偿的金额为准,因被告与业主结算尚未正式结束,此部分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根据被告与业主的最终结算情况再行主张。2012年5月,原告又起诉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补差款,后原告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于2012年9月7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XX建设委员会、XX财政局委托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XX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4月16日,该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结算额426,532,216元,审核后工程结算额397,350,825元,核减29,181,391元。XX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XX前期办)、被告分别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被告盖章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XX前期办盖章处无盖章日期。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除本案争议的材料补差款外,其他费用均已结清。涉案工程建设方为XX前期办,被告为总包,原告为分包。根据XX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材料补差款为452,274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在原告撤诉上个案件之前就拿到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没有提交。 以上事实,有《XX桥地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增订防撞墙、搭板施工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材料补差款,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应以业主同意补偿的金额为准。现XX前期办与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业主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中的材料补差费用达成一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补差款452,274元,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至于委托单位是否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系建设单位的内部关系,被告以此为由辩称材料补差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在原告于2012年9月7日撤诉之前就拿到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也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补差款452,274元; 二、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52,2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4元,减半收取计4,042元,由被告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