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凤华。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玮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明昌。 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上海嘉乐悦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睿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承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海成、周凤华因与被申请人沈明昌及原审被告上海嘉乐悦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成、周凤华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所签《借条》、《补充协议》的含义是明确的,即被申请人要求退出其所有的股权,同时收回对嘉乐公司投资。而且一审起诉状也载明,“原告退出公司全部股权”。所以,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是股权收购对价。原审判决将之割裂,有悖事实。《借条》的实质是股权转让,不是债务转移。故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证人马荣海在作为旁听人员参加了全部庭审后,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的作法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沈明昌提交意见认为,周凤华、张海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嘉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公司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其仍系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其他意见。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作协议》,沈明昌系嘉乐公司股东,同时对嘉乐公司享有156万元债权。《补充协议》载明“合作协议收回后自动失效”,亦即除了股权,沈明昌对公司的债权也因此消灭。换言之,张海成出具的借条上所称的180万元不仅是沈明昌所持股权的转让对价,还应当包括对嘉乐公司的156万元债权。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债权虽均系债权,但其产生的基础原因不同,沈明昌将之分割后单独要求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坚称180万元仅系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明显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不符,故再审申请人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可稽,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三)再审申请人有关证人违反程序的再审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海成、周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凤华、张海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