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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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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5日,市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地名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机关以原告系重复申请答复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办公室申请复议,但市某局却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作出该答复决定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沪地名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因上海市某办公室与被告合署办公,上海市某办公室没有“行政复议专用章”,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时盖了被告的“行政复议专用章”。该不予受理决定本身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沪地名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向原告陈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办公室提起复议申请。2012年5月25日,被告市某局盖章向原告陈某出具了沪地名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同时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地名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黄规地名信息(2012)XX答《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及所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市某局并非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也未向其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沪地名复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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