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韩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8月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双方实际分居时间为2013年7月。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韩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争取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韩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