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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号 原告:平湖××红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号(平湖市xx街道xx经编厂内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支××。 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号



    原告:平湖××红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号(平湖市xx街道xx经编厂内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支××。
    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室。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甄××、罗×。
    第三人:民权××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
    原告平湖××红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委托代理人甄××、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民权××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之后,被告杰××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结果。审理中,被告杰××公司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本院按被告自愿撤回反诉处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背包、旅行包等产品,为此双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之后,原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根据被告的开票资料,原告于2012年5月至7月向被告开具了十八份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凭证,货款共计1637696.52元。自2012年3月起,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及货款共计1104442.72元,余款533253.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其行为显属不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3253.80元。
    被告杰××公司答辩称:1.被告仅收到金额为1104442.72元的货物,原告诉请余款货物没有收到,且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十八份增值税发票,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送货凭证;2.被告收到的上述金额为1104442.72元货物的供货方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民权××公司。
    第三人民权××公司书面答辩称: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通过原告平湖××公司认识了被告杰××公司。经协商,第三人与被告杰××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标的物为旅行包,合同金额为172899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杰××公司按约向第三人汇款345799.20元作为定金。之后,因第三人是新设立的企业,尚未办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手续,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不妥,经与平湖××公司协商,被告向第三人表示:将上述旅行包某某转让给原告平湖××公司,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并将345799元某某退还给被告。第三人经与原告平湖××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建立加工关系。第三人收到原告平湖××公司第一批加工款后,即将所收被告定金全额退还给了被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虽与被告杰××公司签订过《产品采购合同》,但在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就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将旅行包某某转交给原告后,第三人与原告平湖××公司建立了加工关系,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回定金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已实际解除,且被告之后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综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加工单位,是根据原告的指令向被告交付产品,是以原告的名义履行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已不存在业务关系。
    原告平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名称、价格,以及开票金额为1637696.52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六份,拟证明被告通过电子汇划向原告支付货款681993.02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十四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22449.70元的事实;5.宁波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述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被告,并已经出口的事实;6.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谢某某是被告公司业务员,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与原告发生了旅行包某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6080.20元的事实;7.宁波国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第三人民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金额远远不到1600000元;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八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4.对宁波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上述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办理出口退税,但不能证明上述发票项下货物的供货方为原告;5.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发件人谢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收件人之一吴×是第三人民权××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真正的生厂商是第三人民权××公司;6.对宁波国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入库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仅凭《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金额合计为501162.12元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货物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足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传真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以及第三人基于该《产品采购合同》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提出由原告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收到过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项下货物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事实;3.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付款事实予以认定;4.对电子邮件,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邮件收件人中的吴×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邮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宁波国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入库凭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生产商为民权××公司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汇款单七份,拟证明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将345799.20元某某支付给第三人民权××公司,后某第三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要求将开票人更改为原告平湖××公司,被告于2012年7月2日、7月3日将345799元汇给原告,原告收款后转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定金退回被告,该汇款经过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生产商为第三人民权××公司,以及第三人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由原告代为开票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保函两份,拟证明原告仅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涉案货物的供方,涉案货物系被告向第三人民权××公司采购的事实;4.《产品采购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在同一时期向案外人采购同类产品用于出口,进而证明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并不一定是真实供方,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被告代第三人代为开具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第三人民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平湖××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2.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退回原告交付的定金,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网名“红树箱包”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的供方为原告,第三人民权××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关系,部分货物由第三人进行加工;4.对保函,因被告并未在保函中盖章,故对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5.对证4《产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产品采购合同》,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产品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虽反驳称该合同并未履行,该合同项下货物由被告转向原告采购,第三人仅起加工作用,但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与涉案货物品名、数量、金乙相符的《产品采购合同》,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加工合同,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自合同签订初期开始的涉案货物业务洽谈过程中,“红树箱包”均是代表第三人进行的,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供方主体并未变更为原告,仅在合同履行中期将开票主体变更为原告,再次,被告提交的保函系由第三人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而出具,如第三人并非涉案货物的供方,不可能在保函中加盖印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系被告向第三人采购;2.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汇款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汇款通知单所显示的汇款经过,可以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相互印证,结合公证书,可以证明第三人民权××公司退回34余某某定金系因第三人无法就该笔定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出由原告代第三人代为开具而引起;3.对公证书,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向第三人采购,以及原告代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对保函,因在保函中盖章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亦未发表反驳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4《产品采购合同》,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民权××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杰××公司因向第三人民权××公司采购旅行包等事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28996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结算方式为20%定金,剩余货款供方凭增值税发票和经指定仓库经办人签字,需方与供方交货后30天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提出由原告平湖××公司代为开具发票,之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价税合计为1637696.52元。之后,被告将上述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出口国外,并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至今,被告共向发票开具方平湖××公司支付货款1104442.72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3253.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货物的卖方为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湖××红树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33元,由原告平湖××红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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