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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青行终字第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青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山,男,1934年11月6日生,汉族,青岛双碟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住所地本市福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恒明,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青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山,男,1934年11月6日生,汉族,青岛双碟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住所地本市福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恒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辽宁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峪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邹德山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下午,在本院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德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会玲,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2日,原审第三人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邹德山申请复查的报告》,称上诉人邹德山自1989年2月起多次上访要求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待遇办理退休,请求对其是否能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待遇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审查邹德山本人原始档案后,认定邹德山不能享受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待遇,其参加革命工作应从1950年起计算,并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双蝶集团邹德山同志要求改办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回复》。邹德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判决被上诉人确认原告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南法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邹德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O05)青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07年,上诉人持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的《复员军人身份呈批报告表》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依据该表重新认定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关于邹德山申请复查问题的回复意见》,认为“对邹德山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认仍应按照原意见办理”。上诉人不服,向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第三人青岛双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关于上诉人邹德山的《老工人确认呈批表》。

原审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已经确认邹德山对其是否应按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待遇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邹德山申请复查问题的回复意见》不服,请求法院撤销答复意见并判令被上诉人批准《老工人确认呈批表》,为上诉人补办建国前老工人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为上述生效裁定的效力所拘束。裁定驳回上诉人邹德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2004年3月对公司报告的回复意见,是答复公司的信访行为;被上诉人此次回复意见是对上诉人1949年1月参加革命工作不认可的行政行为。两次回复意见事实不同、性质不同。此次回复意见属可诉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邹德山申请复查问题的回复意见》中所涉及的问题,由党和政府的政策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由法律、法规确定。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故原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建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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