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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反诉原告)。 被告闵X(反诉原告)。 被告胡B(反诉原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市闸
(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A(反诉原告)。

被告闵X(反诉原告)。

被告胡B(反诉原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胡A、闵X、胡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冯立志、被告胡A及被告胡A、闵X、胡B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8月16日,因居住需要和中介推荐,原告拟购买被告拥有的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次日,原告履行协议支付被告定金2.2万元。9月26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空出房屋及通知原告交易,并且将房屋出租,虽经原告数度交涉,但被告始终不愿意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和购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三被告返还购房款1220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以122000元为本金并按日0.5%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胡A、闵X、胡B辩称,系争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于2011年11月8日给付978000元,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导致被告产生损失,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胡A、闵X、胡B反诉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9月24日、11月8日给付被告22000元(定金)、100000元和978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前二笔房款,未按约支付978000元,又不愿意去房屋交易中心进行房屋交易,也没有去交易中心办理撤销预告登记,致使被告损失巨大。2012年3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价格为965000元,原告所称系争房屋租赁问题,双方在合同附件5中已明确租赁情况为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以978000元为本金并按每日0.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的违约金146700元。

原告刘XX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出售价格是被告自身决定的,与本案无关,故被告所述损失不成立,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为系争房屋原共有人。2011年8月16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三被告(卖售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10万元,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明确,双方于2011年11月 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日,甲方应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乙方、甲方应分别以未付房款和已付房款为本金并按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载明,乙方应于2011年8月16日、9月24日、11月8日之前分别支付甲方22000元(定金)、100000元、978000元。2011年8月17日、9月26日,原告分别支付三被告定金22000元、购房款100000元。之后,双方未按约履行。2012年4月,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6月30日,购售双方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羊XX、陶XX。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0年4月7日办理租赁备案登记,出租方为三被告,承租方为案外人陈XX,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在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数额问题上观点不一。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没有支付第三笔购房款,是因为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房屋无出租情况,但原告从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出租状态持续至2013年,被告存在重大欺骗行为,现原告愿意放弃22000元定金,但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三被告则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有房客,但原告看房时知道此事,且房客随时可以搬迁,原告因为自身经济原因未及时支付房款,房屋交付与支付房款为同一天,原告未支付约定房款,故被告才未交付房屋,被告之后将系争房屋出售,转让价款仅为965000元,远低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110万元,被告存在损失,为此只同意返还原告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和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但未有是否存在租赁及后续处理的内容,支付定金、购房款122000元后,原告以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可能影响交房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房款,被告亦于2012年6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客观上已无履行可能,故原、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及均不再主张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所述原告知晓租赁状态等内容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返还已收购房款,原告放弃22000元定金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胡A、闵X、胡B于2011年8月16日就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胡A、闵X、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XX购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胡A、闵X、胡B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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