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3号 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5588号15幢。 法定代表人潘士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007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挺,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 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荣,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花博餐饮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09年8月10日,案外人上海花博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供餐协议》。2010年9月16日、2011年8月9日,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供餐。至2011年11月31日止,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共结欠餐费397,716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终止协议》,且对欠款397,716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分期付清。 2012年7月31日,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81,216元的支票用于归还所欠的餐费,但因存款不足未能兑现。此后,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又陆续出具过两张支票,也未能兑现,仅支付了157,744元。2013年6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剩余的餐费239,972元进行协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餐费239,972元;2、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119,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餐费人民币239,972元; 二、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心餐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119,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上海狐狸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