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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路××行政管理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诉温州市××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委)物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委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温某改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即张甲)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龙湾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龙湾区发改局)在处理申请人2011年9月27日投诉举报温某某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案件中的不作为和消极办案,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针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对温某某泰斯柯达4S店(以下简称斯柯达4S店)开展了价格检查,立案查处该店违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并告知了举报人。对举报人反映的涉嫌价格欺诈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该店也开展了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多次告知了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因被告要求补正材料,原告于同月16日提交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认为龙湾区发改局未就原告投诉斯柯达4S店价格违法一案书面告知认定情况、处理结果、相应依据及投诉人应有的权益,存在不作为和消极办案行为。被告于同月22日受理原告申请,经向龙湾区发改局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龙湾区发改局对原告举报已依法作出处理并已告知原告,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同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为要求确认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而被告审查后认定原告理由不成立并驳回复议申请,该决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告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被告温州市××委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本案证据,龙湾区发改局在收到原告关于斯柯达4S店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及价格欺诈的举报后,已对斯柯达4S店开展了执法检查,对其违反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已作出行政处罚;另对是否存在价格欺诈亦进行了调查,并认定未发现价格欺诈行为。据此,龙湾区发改局对原告的举报已依法履行其价格监管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龙湾区发改局在原告举报次日即书面回复初步调查结果,作出上述处理后,亦已口头告知了原告,并作出书面回复函通知原告领取,符合上述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龙湾区发改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另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同月22日决定予以受理,符合上述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据此,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复议申请,于同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被告在原告要求查阅复议相关材料时予以拒绝,不符上述规定。但是,鉴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在客观上亦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故属于行政程乙中的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对此予以严肃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行政复议中注意改正。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影响原告实体权益的程乙违法之处,原告要求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甲诉称:1、上诉人向龙湾区发改局的投诉举报行为属于某访投诉,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龙湾区发改局应当进行书面回复。上诉人得到该局的口头回复后,多次提出要求书面回复,并在2011年12月20日以后多次去该局索某某面回复函,但均未果。另外,龙湾区发改局未对南泰公司的保养维修部进行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多次要求上诉人补正,属于恶意刁难。被上诉人于3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期间应从当日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于3月22日才受理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且行政复议期间应计算至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故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及送达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甲拒绝上诉人查阅材料,侵犯了上诉人的查阅权、知情权。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重作。
    被上诉人温州市××委辩称:1、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龙湾区发改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该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龙湾区发改局已对举报事项进行执法检查,对南泰公司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斯柯达4S店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该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也未发现其存在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等信息误导他人与之交易的行为。另外,龙湾区发改局已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价格举报回复函,并多次通知上诉人领取,但上诉人均予拒绝。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龙湾区发改局已依法处理举报事项,不存在消极办案或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价格举报工作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于某访事项,龙湾区发改局以口头方式告知处理结果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为“张甲”与“周某”,但周某的签名与身份证不符,故要求补正,在周某表示不以申请人的身份参加复议后,被上诉人才于3月22日受理复议申请,故被诉复议决定未超法定期限。另外,被上诉人在复议程乙结束后拒绝上诉人查询卷宗材料的请求,并未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龙湾区发改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违反法定程乙等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龙湾区发改局的卷宗材料,可以证明龙湾区发改局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就南泰公司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及价格欺诈行为一并开展执法检查,经对斯柯达4S店进行调查取证后,龙湾区发改局认为南泰公司确实存在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但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及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问题举报件不属于某访事项,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改委15号令)规定的程乙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对南泰公司销售汽车的价格问题进行举报,属于商业零售行业的价格举报,不属于某访事项。龙湾区发改局将办理结果口头告知上诉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某某报属于某访事项,龙湾区发改局需要以书面方式告知处理结果,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龙湾区发改局已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当日即为受理申请之日。被上诉人主张3月22日正式受理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超出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且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查阅相关材料的要求,亦违反了该法规定。但上述程某某疵均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乙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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