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96号 原告刘忠星。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情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星与被告钱情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星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钱情刚、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星诉称,2012年3月4日,在共和新路汶水路处,被告钱情刚驾驶沪LCXXXX轿车与行人原告及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K8XXXX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2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92元、误工费3284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8655.22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部分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钱情刚按全部责任赔偿。 被告钱情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3时14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汶水路北约5米处,被告钱情刚驾驶牌号为沪LCXXXX的小型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8XXXX小客车及行人原告刘忠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情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忠星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沪LC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沪K8XXXX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忠星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忠星已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超过一年;起诉时,原告刘忠星已行二次手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原告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工程发包合同、公司档案信息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钱情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忠星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扣除饮食费,本院核定为71336.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共三个月总计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592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共四个月总计4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2844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3371.25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共七个月总计23598.75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钱情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9090.90元、护理费人民币1025.25元、误工费人民币14053.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5.45元、物损费人民币285.71元,共计人民币109376.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909.10元、误工费人民币954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4.55元、物损费人民币14.29元,共计人民币10923.39元; 三、被告钱情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613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74.7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340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4.90元,由原告刘忠星承担人民币127.90元,由被告钱情刚承担人民币2087元,原告刘忠星已预缴,被告钱情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