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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杨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杨XX(陈XX丈夫) 原告戴XX与被告杨XX、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戴XX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杨XX、被告陈XX银行存款人民币(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杨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杨XX(陈XX丈夫)

原告戴XX与被告杨XX、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戴XX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杨XX、被告陈XX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3年8月5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XX、被告陈XX银行存款4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杨XX兼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3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原告另借给两被告700000元。后两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期间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3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杨XX、被告陈XX共同辩称,同意归还原告3700000元,但是两被告目前债务较多,还款能力比较弱,月利率2%过高,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现收到戴XX(身份证号:XX)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1.2%,利息半年一结,于2010年6月12日到期时剩余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若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陈XX账户。

2010年3月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现收到戴XX(身份证号:XX)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人民币100万元(大写:贰佰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2%,利息半年一结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杨XX账户。

2011年2月1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两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8年6月1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2%,已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清偿;2、乙方于2010年3月4日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已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清偿;3、现乙方仍需资金,甲方同意向其继续借款,为明确甲乙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特于2011年2月10日在上海市闸北区签订本协议,以资信守。甲乙双方确认:因乙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前未归还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今乙方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具体借款事宜如下:一、甲方同意继续向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民币70万元。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一结,到期时将剩余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偿还本息,乙方同意以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四、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700000元至被告杨XX账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84年4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以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于法不悖,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以3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XX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

二、被告杨XX、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戴X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7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95.50元减半收取为19847.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戴XX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杨XX、被告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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