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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3号 原告罗xx,男,1960年xx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乡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170号1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763号



原告罗xx,男,1960年xx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乡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170号1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1969年xx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xx村x村10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x(广电中心副楼)。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范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范xx、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2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范xx驾驶牌号为皖Jxxxx、皖Jxxxx挂的货运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建西路西约100米处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愈后经司法鉴定,其所受损伤需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7,074.1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2,528元(含眼镜损失826元、手机损失320元、车辆损失1,382元)、交通费3,24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范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范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同意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被告范xx所驾驶的皖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在第三人处,同意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074.10元无异议;误工费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赔偿标准;营养费无异议;物损费中的眼镜、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300元;医疗器械费15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7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8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公路出建西路约100米处,被告范xx驾驶皖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在该处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范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头皮血肿,枕部头皮裂伤,左眼外伤,虹膜根断,人工晶体脱位,鼻骨骨折,左肘、左膝等处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皖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范xx提出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3.10元、交通费129元、住宿费160元、评估费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其已付款超出应付款,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进行返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范xx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范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护理费7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凭据核定为4,563.10元,其中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编号为NO.01501997、NO.01355457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金额分别为220元、560元,原告确认也系被告范xx垫付,但发票原件保存在原告处。被告范xx、第三人xx保险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4.10元均无异议,但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编号为NO.01501997、NO.01355457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原告亦计算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之中,故本院将之予以扣除,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0,857.20元(其中原告自付金额为6,294.10元,被告范xx垫付金额为4,563.1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35元/日的赔偿标准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个月计算为12,150元,并提供了其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1-7月工资清单、2013年4-7月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12,150元的事实,故就原告之误工费本院酌情以3,0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3个月确认为9,00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眼镜损失826元、手机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382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佩戴了眼镜、携带了手机且上述物品均在事故中遭受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实难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680元,现原告主张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1,382元,但仅提供了收据一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金额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6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600元(已含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129元)。(6)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购买腰带一条支出150元,并提供商业零售发票一张,但在该票据中原告所购物品以及该物品与原告之伤的关联性均无法体现,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与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住宿费160元,系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住宿费发票时间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次日。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由120救护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转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但未住院,原告为方便次日继续门诊治疗而就近住宿尚在情理之中,且160元的住宿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支持。(9)评估费140元,系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37.20元。其中第三人xx保险xx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3,597.2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857.20元、营养费600元计11,45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60元计11,4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680元)。被告范xx应承担的赔偿款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4,140元,因被告范xx已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共计4,992.1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范xx赔偿款8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23,597.20元;

二、原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xx852.10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罗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6.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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