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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施振飞。 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 原告施振飞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
2014崇民一(民)初字287号
  原告施振飞。
  委托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
  原告施振飞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振飞的委托代理人施卫良,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振飞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飞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赵锦涛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飞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张飞辩称,原告施振飞出示的《借据》是其所写,但是原告放高利贷,被告实际上只借到8,000元,并不是20,000元,且被告曾经还款2,500元,故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飞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赵锦涛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出具的《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该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后,被告交付原告2,5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2,500元其已作为利息处理,故在本次诉讼中未再主张利息。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向原告施振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飞向原告施振飞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明。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元的事实,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2,5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曾约定利息,现原告将此款作为利息来考虑,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飞归还原告施振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惠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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