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金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某,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浙BAXXXX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兴路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车头右角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颅爆裂、胸腹部严重损失死亡。 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宁波金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某、史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称重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