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镇某号某室。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镇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镇某号某室。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并有吸毒、打架等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叁级精神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自被告精神残疾后,原告仍不离不弃,足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