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94号 原告徐传海。 委托代理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31号15室,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29号。 法定代表人朱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传海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肇事司机肖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传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肇嘉浜路进大木桥路50米处,与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肖某某驾驶的沪FU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及上海市黄浦区香山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香山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680.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71.60元、护理费5,510元、误工费1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56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100元、手机400元、电动车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肖某某系海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余各项诉请,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同意凭据计算,但应扣除自负、自费、非医保部分,并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标准需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确定,期限计算18年又2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2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物损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实际修理,亦无证明该车报废的相关证据,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7日12时50分,在本市肇嘉浜路进大木桥路南约50米处,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肖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XX的出租车违章停车下客,车上乘客打开车门时,导致正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躲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海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中山医院治疗,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12月19日全麻下行右全髋置换术,2013年1月4日出院后转至香山医院继续住院,至2013年2月27日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3,680.6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22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传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1,750元。 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原告提交《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2011年3月30日,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徐传海为乙方,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和甲方授权的其他保险产品;根据甲方规定,代理收取投保人支付的甲方保险产品的保险费;按照甲方规定向客户提供相应服务及甲方书面授权的其他事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 沪FU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急救费共74,454.20元(含伙食费1,574.80元);购买医用绷带,支付24.80元;购买康健拐杖90元、手拐杖105元、康健坐便椅290元、康健助行器200元;支付住院陪护费1,140元,以上共计76,304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电动车发票、户口簿、《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复印件;被告海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绷带销售单及发票、购买拐杖、坐便椅、助行器发票、陪护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公司认可肖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沪FU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付3,680.60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74,454.20元(含住院伙食费1,574.80元),合计78,134.80元,鉴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76,5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4个月,酌情支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方式有误,该项费用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中山医院及香山医院住院共计71天,按每天20元计,共1,420元。以上三项合计82,7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72,78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其主张229,071.6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因本起事故确会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9个月,共14,580元,可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海博公司支付陪护费1,14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本院参照相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4,04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拐杖及助行器确有必要,故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购买拐杖及助行器支付的39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5,726.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55,726.6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发生确会造成衣物损坏,其主张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手机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手机的损坏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事故后已灭失,故按照2011年5月时的购买价1,75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灭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该电动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考虑到车辆的折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7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海博公司应赔偿原告230,306.6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费共计75,989.20元,尚应支付154,317.40元。 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购买绷带、坐便椅等住院用品,共支付314.8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海120,8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海154,3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原告徐传海负担987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