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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3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徐XX。 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徐XX到庭参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3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徐XX。

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XX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20XX年X月双方登记离婚。同年12月经家人劝说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并未积极作出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反而一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为了将原告的户籍迁至原告母亲处享受动迁安置。婚后被告一直非常珍惜与原告及其女儿的关系。由于被告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女儿名下,原告女儿挑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被告徐XX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之女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XX年X月双方登记离婚。同年XX月办理了复婚登记。20XX年X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弄XX号楼XX单元商铺。20XX年XX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已回借住的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资料、购房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结婚多年,亦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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