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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4号 原告李xx,男。 被告周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4号
  原告李xx,男。
  被告周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7日借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2、2011年8月15日借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3、2011年8月20日借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
  被告周xx辩称,其确收到了3份借条上的款项共100,000元,但该100,000元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其自己的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借条上其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但认为所收到的3份借条上的1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的其曾承包原告公司时应得的经营利润。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告对被告曾承包其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100,000元系被告承包时应得的经营利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0天归还;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合计金额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虽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也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3份借条上的款项,虽其辩称收到的100,000元是其曾承包原告公司时应得的经营利润,但被告对其辩称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对2011年8月7日及2011年8月20日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而2011年8月15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0 天归还,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还款期限期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李xx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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