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72号 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A,女。 被告汤B,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汤A、汤B、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A、汤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在上海市宛平南路与被告汤A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A与原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机动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汤A在事故发生后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462.1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952.6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4,008.82元。 被告汤A未作答辩。 被告汤B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15分许,汤A驾驶车牌号为沪A05X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进龙华路约2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4日认定汤A未确保安全,钱某某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二人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6月2日18时05分许,钱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给予右上肢悬吊等保守治疗,建议绝对卧床、三日内门诊随访。同月4日,钱某某再次至龙华医院骨科急诊检查,X摄片诊断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S5骨折、下骶椎左外缘骨折可能。因钱某某拒绝石膏固定,龙华医院建议卧床静养、左下肢制动等。 2012年6月5日,钱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闵行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骶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因钱某某拒绝手术,闵行中医院予以右下肢石膏固定,骨肽静滴治疗骨折,丹红注射液静滴活血化瘀、消肿止痛。钱某某于同年7月12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闵行中医院建议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同年8月14日、9月15日,钱某某又两次至闵行中医院骨科门诊复查骨折伤情。 钱某某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急救医疗费177元、救护车车费116元、门急诊医疗费1,437.50元、住院医疗费8,074.6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住院护理费1,760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已由汤A垫付急救医疗费137元、救护车车费30元、急诊医疗费1,166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 2012年10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钱某某进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钱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3年6月6日,钱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钱某某持有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的上海人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协议一份以及落款为“东家陆学忠”、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证明一份。中介协议载明由上海人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钱某某从事家政服务,每月服务费3,500元。证明载明:“钱某某,身份证号(略),于2012年元月20日由人人家政介绍到我家从事保姆工作。2012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终止了在我家的保姆工作。钱某某每月收入3,500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5,400元,另外司法鉴定钱某某休息5个月未上班(3,500元×5个月=17,500元),总共误工费为22,900元。”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汤B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A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龙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及急诊医药费收据、闵行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铁路车票、钱某某收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人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协议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陆学忠证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同意就被告汤A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按责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汤A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与医疗费用收据,本院凭据结合原告主张,支持5,883.06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缺乏签收凭证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证据印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但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对其通过正常提供劳务获取报酬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1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77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5个月,支持9,487.5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费发票在时间上难以反映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提供的部分铁路车票在陪同家属的人数上亦无法反映合理性及必要性,鉴于原告伤后休养及复查须往返沪皖两地,且伤情所致活动受限程度确需一位家属陪同,本院结合其余相关票据,酌情支持840元。 4.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4,980元。 5.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告按责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凭据予以照准,合计支持2,28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470.56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1,190.56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3,027.50元、医疗费用赔偿8,043.06元、财产损失赔偿1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280元,由被告汤A承担;与被告汤A已垫付的医疗费5,333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汤A3,053元。 被告汤A、汤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21,190.56元; 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汤A3,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原告钱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27元,被告汤A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