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陶涛,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宇顺。 被告陈丹华 。 委托代理人廖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飞,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朱宇顺、陈丹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26日及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朱宇顺、陈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朱宇顺系夫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是原告与朱宇顺共有的房产。2012年12月,在朱宇顺与原告离婚诉讼时,原告发现朱宇顺未经原告同意用涉案房产与陈丹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陈丹华借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处的签名是案外人孙某某代签,而原告不认识陈丹华和陈某某,从未同意向陈丹华借款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也未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 被告朱宇顺辩称,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属实。《抵押借款协议书》是本人和蔡某共同与陈丹华签订,合同约定本人与蔡某向陈丹华借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本人和蔡某在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授权孙某某办理上海市涉案房产办理与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的《委托书》,所以《抵押借款协议书》是由孙某某代蔡某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陈丹华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本人,故《抵押借款协议书》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丹华辩称,2011年7月27日,朱宇顺和蔡某与本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合同时朱宇顺提供了蔡某的公证委托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上海市涉案房产抵押手续。本人也将100万元借款交付了朱宇顺。本人与朱宇顺和蔡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手续完备且已向朱宇顺交付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朱宇顺系夫妻,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为蔡某与朱宇顺共同共有。 2010年10月21日,朱宇顺、蔡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作为涉案房产权利人委托孙某某全权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为本人与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文件,并代为收取相应借款。……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法律行为及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该《委托书》于2010年10月21日在上海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1年7月27日,蔡某、朱宇顺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陈丹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用上述涉案房产向陈丹华借款100万元。上述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为朱宇顺、“蔡某(孙某某代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已办理完毕。 2011年7月27日,朱宇顺在出票人为陈丹华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XXXX”、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上签字确认收到本票原件。该款于2011年8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古北新区支行兑付。 另查明,朱宇顺与其父母朱某某、金某某还用涉案房产抵押向被告陈丹华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收款人为朱宇顺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古北支行账户进帐100万元,出票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陈丹华户名的尾号为“YYYY”本票、金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朱宇顺于2012年9月5日起诉要求与蔡某离婚,经法院判决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陈丹华提供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尾号为“XXXX”及“YYYY”的本票及兑付凭证、涉案房产《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协助查询通知(回执)、(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对陈丹华提供的《委托书》,朱宇顺称是其与蔡某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委托、签字也是蔡某本人所签、在签字前也向蔡某告知抵押借款事宜。蔡某则称《委托书》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未到公证处去过。蔡某是外国人,看不懂写什么、也不懂法律、不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基于对朱宇顺信任才签字的,也未收到过100万元钱款。 本院认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蔡某对《委托书》上签名予以认可,但又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蔡某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蔡某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孙某某处理的事务包括代为办理涉案房产与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等,应认定孙某某据此《委托书》有对外借款、进行抵押登记的权限,故孙某某代原告蔡某与被告陈丹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蔡某承担。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陈丹华已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蔡某要求确认系争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无效,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