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胖子),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白),男。 辩护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东),男。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帮子),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余倩、何汝玫、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先后租赁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及本区枣庄路1083号“JA某某酒吧”,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结伙,分别组成“酒托”、服务员及望风者,采用以廉价国产白兰地酒充当高档洋酒等方法,骗取男性网友钱款。其间,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从网上获取男网友信息并转发给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及负责招募、管理、安排团伙成员日常住宿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负责采购小吃、酒水,招募、管理“酒托”、服务员、望风者以及负责将从郑某某处获取的男网友信息转发给“酒托”并最后结账发放提成;被告人张某某为“酒托”,负责与男网友见面并将其骗至上述酒吧、KTV喝假冒洋酒消费;被告人黄某某为服务员,负责结帐收钱、配合“酒托”进行诈骗;被告人孙某某为望风者,负责观察是否有民警前来处置等。事后,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结帐、分赃及领取工资。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易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彭某某、严某某、崔某某、张某、吴某某、凌某某、李某、徐某某等十三人共计人民币49,27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6,1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黄某(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枣庄路1083号JA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954元。 2、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黄依(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枣庄路1083号JA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536元。 3、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黄晓敏(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枣庄路1083号JA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736元。 4、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枣庄路1083号JA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6元。 5、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枣庄路1083号JA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102元。 6、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418元。 7、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顾笑月(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3,030元。 8、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632元。 9、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张建人民币10,374元。 10、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92元。 11、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1,156元。 12、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58元。 13、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某某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284元。 2013年7月26日上述六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4,468元,被告人梁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十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某、丁某、朱某、崔某某的证言,相关POS机对帐单、银行消费明细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相关还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大部分已退赔,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