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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CC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1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CC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CC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日19时20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进喜泰支路处,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N××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苏AN××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56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4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6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宿费80元、电动车停车费60元、交通费1,205元、电动车修理费39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中的自费及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负;鉴定费,由法院判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电动车停车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对于已垫付的医疗费37,182元、住院陪护费1,42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及营养期75日;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及护理期75日;被告垫付的住院陪护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应作相应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确认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每月1,620元及休息期150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护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电动车牵引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9时20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进喜泰支路处,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N××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外伤,于当日收治入院,之后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2年8月8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予以对症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至江苏省江都市小纪镇富民卫生院、市六医院复诊。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医院,并于2013年5月8日行左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数次至江苏省江都市小纪镇富民卫生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87.32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37,182元(自费部分合计597.74元)、住院陪护费1,420元。



2012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2年8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4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90元、电动车停车费6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电动车牵引费7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苏AN××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商业险适用《AA公司××车保机动车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第九条规定载明,对律师费、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商业险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所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病史资料、机动车辆估损单、处警作业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据此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87.32元,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37,182元(自费部分合计597.74元),合计40,569.32元(自费部分合计597.74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黄某某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对医疗费自费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自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酌定为64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日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20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3,611.58元;被告黄某某赔偿597.74元。



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在沪居住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农村户籍,确认为34,802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日、住院陪护费的支付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75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确认其职业为建筑业,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及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工资标准,酌定为15,88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处理涉案纠纷往返于江沪及家属探望所需,本院凭据确认为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64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电动车修理费及牵引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凭据分别确认为390元、70元。上述损失合计46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电动车停车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60元;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原告处理纠纷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6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



住宿费,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04,711.58元,被告黄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7,557.74元。至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7,182元、住院陪护费1,420元、车辆牵引费70元,合计38,672元,可作为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04,711.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于某某7,557.74元(已支付38,672元,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31,114.26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59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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