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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巫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归还。但被告仅在2012年6月27日通过转帐归还过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账户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期内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款项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霏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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