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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沂北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经营项目为:对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咨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沂北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经营项目为:对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市政工程等。沂北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沭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出资,该局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沭阳县财政局,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恒通公司运营期间,沂北公司先后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323163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交了下列证据:

应恒通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向本院补充移送了恒通公司检测项目日报表、运行记录、进水泵运行记录表等卷宗材料,其中进水泵运行记录表记载了自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的进水泵电磁流量计读数。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不全面,其移交给沭阳县政府共计十五册运行记录,而沭阳县政府只提交给原审法院八册;沭阳县政府质证认为,上述数据系恒通公司自行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沭阳县政府提取了江苏省宿迁市环境综合监控平台(以下简称监控平台)记载的恒通公司污水处理的有关数据以及宿迁市环境预警监控与应急中心出具的《关于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说明》。其中监控平台数据记载了恒通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废水排放量及水质指标。《关于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说明》载明:市环保局在线监控平台数据是通过恒通公司现场的流量计、cod、氨氮等仪表实时传输自动形成;在线数据报表不全(的原因)是恒通公司未实时上传。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系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取得,存在篡改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据未全部上传并非恒通公司的责任;沭阳县政府质证认为,该数据系由恒通公司实时上传形成,实际污水处理量不应超过该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三、沭阳县政府应否回购评估价值141.1298万元的清册外资产;四、沭阳县政府应否将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

一、关于污水处理费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问题

(一)沭阳县政府应否向恒通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问题

首先,恒通公司由代表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张绯代为办理设立登记手续以及恒通公司投资收购宏达公司并对本案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扩建的相关事实,均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再结合中恒公司与恒通公司所作《特许经营协议》由恒通公司在设立后实际承继履行的联合声明,足以认定恒通公司系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按照该协议第1.1关于“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获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约定,以及第2.1.5关于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作为投资收益”的约定,恒通公司在投资、建设、运营污水处理项目期间有权依约收取污水处理费。

其次,虽然恒通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又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但由于《投资协议》并未明确“宏达公司原协议”系哪份协议,亦未对之前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协议》如何适用作出约定,故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再次,即便按照沭阳县政府所主张认定“宏达公司原协议”系2006年博成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但由于《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与《特许经营协议》在污水处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方面不存在实质冲突,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前者将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规定于第5.1.5)“甲方负责工作”部分,后者则在第1.1“术语定义”、第3.3.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1.1“甲方的主要责任”、第8.3.2“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支付”等部分均作了约定,上述约定均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沭阳县政府的义务。其中,《特许经营协议》第1.1、第6.1.1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指甲方根据本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乙方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不足部分”,上述约定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主体是沭阳县政府。相比较而言,《特许经营协议》对于恒通公司主张污水处理费的权利约定了更为有利的条款。恒通公司作为污水处理企业,其收回投资完全依赖于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因此合同中有关污水处理费的条款关涉其重大经济利益。在“宏达公司原协议”与《特许经营协议》并非排斥关系、《特许经营协议》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更有保障的情况下,恒通公司有权主张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实现权利。原审法院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对其主张权利更为有利的《特许经营协议》而去执行三年之前其他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不符合恒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悖于正常的商业逻辑。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污水处理费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本案污水处理费的主张,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污水处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污水处理量,恒通公司主张以其进水流量计显示数据13520792立方米为准,但该数据系其单方采录,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监控平台数据系恒通公司现场流量计实时传输自动形成,能够真实反映恒通公司的污水处理量;虽然由于恒通公司上传数据不完整导致监控平台仅有240天的上传记录,但该部分记录数据仍可客观反映恒通公司在上传期间的污水处理情况。因此,本院确定以监控平台数据作为计算污水处理费的基本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